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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许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民初34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江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自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胡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7月初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10月16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是再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为15万元。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夫妻感情,自2013年11月起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原、被告理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护,尤其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时候,更需要夫妻间多理解,多包容,多沟通,少怨恨。同时,双方再多点责任心和爱心,夫妻感情确有和好可能。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