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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谢志龙与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志龙,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财保48号申请人谢志龙,男,汉族,汉川市人。担保人代玉,女,汉族,天门市人。被申请人林云,男,汉族,武汉市人。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汤明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788666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代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期××栋××单元××层××室(产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屋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788666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代玉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明利绿水山庄翠堤春晓××期××栋××单元××层××室的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严世雄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