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孟旭生与五亩乡宋曲村第二村民小组、毋瑞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旭生,五亩乡宋曲村第二村民小组,毋瑞强,孟旭生,五亩乡宋曲村第二村民小组,毋瑞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026号原告孟旭生,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五亩乡宋曲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宋水立,系该组组长。被告毋瑞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孟旭生与被告五亩乡宋曲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曲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孟旭生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孟旭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毋瑞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曲二组、毋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旭生诉称:2005年前后,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了杨树、槐树。近些年来,我全家一直在灵宝做生意。2015年9月份,我接到邻居电话,告诉我砂石场将我承包的土地及树木毁了,我回到家一看,整个现场一片狼藉。了解后,系被告宋曲二组将该部分土地转让给砂石场使用,2015年11月20日在乡政府第一书记张朋波、宋曲二组时任组长宋风民、村会计庄照学等人参加下,经调解宋曲二组愿赔偿我人民币6000元,并且时任组长宋风民书写了“经协调共赔偿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的字据。据悉,被告毋瑞强系直接毁坏我财产的人。后我多次催要赔偿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树木赔偿款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曲二组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毋瑞强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赔偿我树木款6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宋曲二组村民,2005年前后,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了杨树、槐树。近年来,原告全家一直在灵宝做生意。2015年9月份,被告宋曲二组将该部分土地转让给砂石场使用,砂石场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树木毁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1月20日,经调解,被告宋曲二组愿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时任组长宋风民书写了“经协调共赔偿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的字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宋曲二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转让他人使用,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树木毁坏。被告宋曲二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后经调解,被告宋曲二组愿赔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时任组长宋风民书写了“经协调共赔偿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的字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宋曲二组应当赔偿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毋瑞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亩乡宋曲村第二村民小组赔偿原告孟旭生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旭生要求被告毋瑞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五亩乡宋曲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