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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瑞琴与万孝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琴,万孝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659号原告马瑞琴,女,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转哲,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孝丹,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马瑞琴与被告万孝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被告万孝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琴诉称:被告万孝丹以收高利贷的名义于2016年3月28日对我弟弟马顺杰进行殴打,并手持钝器将一旁劝架的我头部打伤,我在朱阳镇卫生院包扎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5426.9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26.9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元、住宿费17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51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孝丹辩称:原告现对我进行殴打,其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均属不应支出部分。原告马瑞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公(朱)行罚决字(2016)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万孝丹因打架事件,被灵宝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在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218.44元;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394.25元;4、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后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842.7元;5、灵宝市德加盛快捷宾馆出具的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该店住宿花费176元;6、证明条四张,以此证明原告乘车花费550元的事实;7、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外伤情况;8、证人陈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万孝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灵公(朱)行罚决字(2016)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灵公(朱)行罚决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以此证明打架事件过程,原告被灵宝市公安局处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万孝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3中诊断证明,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中可能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款项,证据5不应承担,证据6支付交通费过高,证据8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灵公(朱)行罚决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马瑞琴提交的证据1、2、3、4、5、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不符,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万孝丹于2016年3月28日到原告马瑞琴的弟弟马顺杰家中讨债,被告对马顺杰殴打,原告马瑞琴见状用巴掌到被告万孝丹脸上打,被告推搡致使原告头部撞到拖拉机上受伤,原告于同日在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花费218.44元。次日原告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筛骨骨折、头皮裂伤、筛窦炎、高血压三级”住院至同年4月18日,花费4394.25元。原告住院前后在上述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42.7元。后,被告被灵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10.39元,误工费1471.5元,护理费1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住宿费1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69.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孝丹推搡原告马瑞琴使原告撞到拖拉机头部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责任。原告马瑞琴在其弟弟马顺杰被殴打时,并未采取合法手段予以制止,而是主动参与厮打,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其存在过错应减轻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即8615.5元。被告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含有治疗其他疾病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孝丹赔偿原告马瑞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61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马瑞琴承担42元,被告万孝丹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