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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保祥、吴贺辉等与周竹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祥,吴贺辉,吴贺明,张舒婷,周竹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贺辉。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贺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舒婷。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竹生。委托代理人杨德瑜,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祥、吴贺辉、吴贺刚、张舒婷因与被上诉人周竹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张保祥之夫、吴贺辉、吴贺刚、张舒婷之父吴细生与周竹生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吴细生将自家位于城北的拆迁安置房交由周竹生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价格为109000元。几天后,周竹生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8月24日,周竹生完成了四楼楼顶的斜顶加盖琉璃瓦施工事项。2015年8月25日早晨6时左右,吴细生独自一人骑电动车前往正在施工的安置房。6时30分许,吴细生从四楼楼顶摔至地面死亡。6时40分许,周竹生方的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后,电话告知张保祥方上述情况。此后,公安机关等部门亦到现场查看情况。另查明,吴细生系农村居民,其居住地位于新干县城。周竹生施工当中使用的是用毛竹扎制的脚手架。脚手架顶部未高于四楼楼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保祥、吴贺辉、吴贺刚、张舒婷的亲属吴细生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周竹生承建,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吴细生虽在周竹生所承建的工地死亡,但张保祥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细生的死亡与周竹生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未能证实周竹生存在过错。周竹生在施工过程中,虽没有安装安全防护栏或防护网等,但上述设施是为施工人员在施工当中提供安全保护,吴细生非施工人员,其独自进入施工场所时,周竹生的施工人员尚未进入,张保祥等人无相应证据证实吴细生的死亡与上述防护设施不到位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张保祥等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保祥、吴贺辉、吴贺刚、张舒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张保祥、吴贺辉、吴贺刚、张舒婷负担。张保祥、吴贺辉、吴贺刚、张舒婷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周竹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建居民四层楼房,且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防范等有效措施,存在过错,与张保祥等人亲属吴细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竹生答辩称:1、本案系张保祥等人亲属吴细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房屋的四楼摔下导致死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吴细生的死亡与周竹生的施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竹生不承担责任。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周竹生应否承担因吴细生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细生并非施工人员,其独自进入施工场所从在建房屋的四楼摔下导致死亡,张保祥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细生的死亡与周竹生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尽管周竹生的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等措施,但其施工现场并非公共场所,张保祥等人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吴细生的死亡与上述防护设施不到位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保祥等人上诉要求周竹生承担因吴细生死亡所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张保祥、吴贺辉、吴贺刚、张舒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