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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志魁与亳州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02行初51号原告段志魁,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蒋昭和,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杰,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中领,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段志魁诉被告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志魁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志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志魁负担。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成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