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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李学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李学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598号原告刘艳红,女,蒙古族,1981年9月8日出生,打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委托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斌,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艳红与被告李学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拉萨市八一路民航西郊基地2栋2单位1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在2015年9月23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从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仍欠原告房租、水电费、天然气费等共计4483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40400元、水费168元、电费1571元、天然气费177元、物业费2520元,共计44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艳红与被告李学斌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对不定期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现欠到民航西郊基地2栋2单元1号房租费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房租、电费、天然等共计44836元,大写肆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方把自己的财产交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向出租方交付使用费,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所涉标的物享有出租权,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5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成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物业费44836元的事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红支付房屋租金、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物业费共计44836元(大写:肆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60.45元,由被告李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巴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