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付河与宋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河,宋雪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240号原告刘付河,男,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永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宋雪英,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刘付河与被告宋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河及委托代理人刘永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雪英于2015年11月12日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6年6月6日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河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市金口镇后西河头村61号的房屋一处,原告之子刘永陆与被告宋雪英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后刘永陆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经即墨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已年迈,需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强行居住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雪英腾出原告位于即墨市金口镇后西河头村61号的房屋;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雪英承担。被告宋雪英辩称,可以腾出房屋,但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0万元,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雪英与原告刘付河之子刘永陆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4日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位于即墨市金口镇后西河头村61号的房屋正房五间,后被告与刘永陆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加盖了南平房、西平房等。另查明,被告居住的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付河,土地证号(91)953**号,地号J13-5-260。被告宋雪英与刘永陆离婚后,由被告宋雪英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未果,具状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宋雪英与刘永陆婚后建造的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婚后建造的房屋总价为4.9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登记证明、村委会证明、评估结论书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当庭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刘付河名下,原告之子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庭审辩称该房屋原告已分家分给被告宋雪英和刘永陆,合法占有该房屋,但未提交分家单或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房屋正房五间为被告婚前所盖,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基于与刘永陆婚姻亲情因由,现宋雪英与原告之子刘永陆已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继续占有涉案房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予以采纳。因被告与原告之子婚后加盖南平房等添附行为,并对居住的正房五间进行了装饰、装修,本着对房屋合理使用和最大权益保护,本院认为不适宜进行分割或者拆除,现对添附的房屋已评估出价值为49400元,原告应当对添附房屋折价予以相应的补偿,金额支持为24700元。另外,被告与刘永陆婚后居住多年,为家庭所需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饰,被告搬出房屋后,原告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根据双方对涉案正房添附物的陈述,结合房屋的使用年限,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宋雪英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内腾出位于即墨市金口镇后西河头村61号的房屋,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二、原告刘付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被告宋雪英经济补偿款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