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279号原告余某。被告刘某。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天生桥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2012年9月27日,该房屋被征收,因安置房一直未建好,原、被告一直领取过渡费。2015年8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但离婚后,被告领取了一年的过渡费,并未支付原告应得的一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一年过渡费40750元给原告。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约定离婚后过渡费各一半,由女方支付给男方;4、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征收补偿的过渡方案;5、证明一份,证明过渡费被告刘某已领取至2016年6月30日,现每月过渡费7200元。被告刘某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在民政写的离婚协议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8月10的离婚协议是原告逼她写的,8月17日在民政写的离婚协议才算数。对于证据5,被告称过渡费其只领到了2015年12月份,证明中所写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共计领取72000元不属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过渡费的数目不对,过渡费一年是8万多,但是现在并没有领到那么多,只领到了2015年7月到12月的4万多,如果给要原告钱也可以,但是要把被告的户头费50000元和被告母亲的土地费15000元,共计65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新寨村天生桥组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2012年9月27日,该房屋被征收,因安置房一直未建好,原、被告一直领取过渡费。2015年8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被告刘某于2015年12月领取了2016年1月至6月的的过渡费43200元,但并未支付原告应得的一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于2016年5月9日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对共有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分配,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属双方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拆迁而得的过渡费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双方对该过渡费的分割有均等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余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将离婚后领取的过渡费的一半40750元支付给原告,但经调查,双方离婚后被告刘某仅于2015年12月领取了半年的过渡费共计43200元,该费用的一半为216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费的主张,本院支持21600元。对于被告刘某主张应扣除户头费、土地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存在,且该两项费用是否存在也不影响被征收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21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