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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忠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忠(中)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685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马忠(中)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忠(中)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马忠(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12月25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6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3125‰,200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75元,结欠本金425元,利息支付至2001年12月30日止。1999年12月30日,被告马忠(中)德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679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01年12月27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265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3125‰,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30日止。2001年12月27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4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3125‰,2002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165元,尚欠本金235元,利息支付至2003年12月30日止。2004年7月6日,被告马忠(中)德以治病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为5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05年12月27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1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005‰,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本社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1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40322元,本息合计为217532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6张,以证明被告马忠(中)德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期限的约定;2、利息计算清单6份。以载明被告马忠(中)德于1999年12月25日所借600元,还本175元,清息到2001年12月30日,自2001年12月31日算至2016年5月5日425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为544元,罚息为163元,合计为1132元;1999年12月30日所借67900元自1999年12月30日到2000年12月30日的正常利息为6041元,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92766元,罚息为27830元,合计为194537元;2001年12月27日所借本金2650元,利息清到2005年12月30日,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2448元,罚息733元,合计为5831元;2001年12月27日所借400元,还本165元,尚欠235元,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258元,罚息77元;2004年7月6日所借5000元至2004年12月6日的正常利息为214元,自2004年7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6048元,罚息为1814元,合计为12862元;2005年12月27日所借本金1000元至2006年12月27日的正常利息为121元,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138元,罚息为341元,合计为2600元。3、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马忠(中)德的身份情况。4、贷款催收回执书,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欠款及被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马忠(中)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有两张借据需要核实,其中一张600元和一张400元的,要与原件核实;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利息还到了什么时候,我也不记得了。再说双方不存在逾期罚息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马忠(中)德辩称:在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这些借款中有一部分是帮在信用社工作的高思明借的,而现在高思明已退休,其家庭条件不好,我也因当时妻子患病,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而现在家里还有一位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允许分期分批偿还,并免除全部利息。被告马忠(中)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本院核实,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109578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25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6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3125‰,200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75元,结欠本金425元,利息支付至2001年12月30日止。1999年12月30日,被告马忠(中)德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679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7.3125‰,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01年12月27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265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3125‰,利息支付至2005年12月30日止。2001年12月27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4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3125‰,2002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165元,尚欠本金235元,利息支付至2003年12月30日止。2004年7月6日,被告马忠(中)德以治病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为5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4‰,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05年12月27日,被告马忠(中)德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1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005‰,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本社多次催收未果,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亦未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7210元及利息109578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焦点:被告马忠(中)德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马忠(中)德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马忠(中)德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马忠(中)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忠(中)德承担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收30%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忠(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本金77210元及截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109578元,合计为186788元;二、由被告马忠(中)德按本金77210元及约定利率(其中本金7121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3125‰、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本金1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005‰)支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马忠(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