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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定执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宝连与彭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连,彭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定执字第231-2号申请执行人:胡宝连,女,193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执行人:彭辉云,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本院在执行胡宝连与彭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彭辉云无银行存款、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宝连发现被执行人彭辉云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1)定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化斌审判员  钟东明审判员  李 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贤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