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银林,王素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素蓉,冯银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20号原告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红宇大道19号2幢,组织机构代78156023-7。法定代表人江辞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蓉,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冯银林,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王素蓉、冯银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蓉、冯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3日,裕隆公司与王素蓉、冯银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0423)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王素蓉向裕隆公司借款90万元。王素蓉、冯银林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15-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14370号,建筑面积185.5平方米)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逾期抵押物保管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裕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王素蓉、冯银林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裕隆公司按约将借款90万元支付给两被告。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渝证字第14143号。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裕隆公司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素蓉、冯银林偿还裕隆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裕隆公司以借款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裕隆公司对王素蓉、冯银林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15-1号房屋就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素蓉未答辩。被告冯银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王素蓉向裕隆公司抵押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423)一份。合同约定,王素蓉愿以位于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15-1住宅,建筑面积185.95㎡,房地产权证号为103房地证2007字第14370号之财产作为抵押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承诺抵押物产权清晰且有所有权或处置权,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无效,借款人都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全部责任。借款人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利息和综合管理费按月给付。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抵押物保管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期间。2012年4月23日,裕隆公司(贷款人)与王素蓉、冯银林(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抵押合同20120423号的基础上,补充签订本协议如下:一、借款人在收到贷款人支付的借款之日起计息费,借款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2.5%/月执行;综合管理费用按照借款金额的1%/月执行;费率合计3.5%/月。二、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追索或以借款人及共有人名下的资产进行偿还,直至全部归还为止。……五、本协议与抵押借款合同201204023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冯银林向裕隆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书载明:我是冯银林,我同意配偶王素蓉用我们的私有房产向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玖拾万元,房屋坐落在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15-1。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我们同意典当公司收回该房屋,以抵偿当金本息。同日,王素蓉与冯银林向裕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证书,担保书载明:我们是冯银林、王素蓉,用共有房产(房权证103房地证2007字第14370号)向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我们作出如下保证:1.该房产不存在重复抵押登记等法律瑕疵,本产权人及配偶和财产共有人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2.若到期不能偿债,我们保证同意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已作为典当的房屋,本产权人及配偶和其他共同居住人无条件搬出该房(自己租房或居住他处)。如抵押房屋不能全额清偿所欠债务和费用,我们用我们名下其他资产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3.另外,我们有按揭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渝北区东方港湾B5栋19-3.若到期不能偿债,我们同意将该房屋同时作为向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的第二担保。2012年4月24日,王素蓉与裕隆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王素蓉以位于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15-1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裕隆公司履行上述90万元借款债务的担保。同日,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嗣后,王素蓉与冯银林向裕隆公司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将本人向贵公司的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以如下方式支付:一、现金:金额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31500.00);二、转账:金额捌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868500.00),农行:622846047000231****。此后,裕隆公司向冯银林、王素蓉支付了上述借款90万元。收款后,王素蓉与冯银林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裕隆典当公司现金及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2012年4月25日,裕隆公司与王素蓉就前述借款合同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公证,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素蓉与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印章、印鉴、签名、指印均属实。2013年10月23日,王素蓉向裕隆公司申请贷款续当,双方签订典当贷款续当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原借款合同20120423号、原抵押合同及相关协议继续有效,并签订本续当合同,延长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利息和综合管理费按月计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按2%/月执行,中介及信息服务费按1.5%/月执行,合计3.5%/月。由于王素蓉在续期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王素蓉与裕隆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签订典当贷款续当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续期6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其他内容与前一续当合同约定一致。此后,续期时间到期后,王素蓉与冯银林仍未归还借款,故裕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裕隆公司确认王素蓉与冯银林支付了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综合管理费等费用,但未超过按年利率27%计算的金额。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书及连带责任担保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划款委托书、收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典当贷款续当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王素蓉、冯银林与裕隆公司达成了借款90万元的合意,裕隆公司已按照借款人王素蓉、冯银林的要求支付了所涉借款9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借款后,双方通过签订续当合同就借款时间进行了延期,根据2014年4月29日的续当合同,王素蓉与冯银林应当在2014年10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裕隆公司请求王素蓉与冯银林归还上述借款本金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资金占用损失,裕隆公司确认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至2015年1月23日,而两被告并未到庭对原告陈述的利息及费用支付情况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裕隆公司请求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优先受偿问题,王素蓉和冯银林自愿以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15-1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裕隆公司就该房屋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现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裕隆公司请求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王素蓉、冯银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蓉、冯银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原告重庆裕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素蓉、冯银林提供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20号15-1的房屋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王素蓉、冯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