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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家与丈夫的弟弟晏某家相邻,刘某与丈夫彭某在衡东县山田村租用晏某家的房屋一楼用于经营生意。2013年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六次进入刘某家卧室,盗窃刘某家财物,其中盗窃亿通手机2台、现金460元、枚琳凯化妆品若干。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又趁机进入刘某家卧室,将刘某挎包内的黄金耳钉、吊坠、手链盗取。2015年7月20日,刘某及丈夫通过自家的监控视频发现窃贼是被告人李某时,便电话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被告人李某分次将盗窃的黄金耳钉、吊坠、手链、手机、若干枚琳凯化妆品还给刘某。经鉴定,被盗黄金耳钉、吊坠、手链价值4500元,被盗亿通p616手机价值649元,被盗亿通t900手机价值683元。2016年4月30日,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李某能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在当地为人较好,待人和气,对村组公益事业比较支持,邻里关系融洽;当地村委会干部、居民都认为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当地的生产、生活不良影响较小,同意接受李某在本社区服刑,其丈夫晏某愿意作为其监管责任人协助矫正机构对其进行日常监管,具备很好的矫正环境。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