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耿,汤德永,张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耿,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立明、许厚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德永,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4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取保候审,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耿及其辩护人沈立明、许厚山,被告人汤德永、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耿、汤德永至南京市鼓楼区宁夏路2-1号202室,通过插片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雷某价值人民币3756元的iPhone6plus(64G)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刘某价值人民币3459元的iPhone6(64G)手机1部,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联想U430P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耿事前通谋销赃,明知上述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系盗窃所得,仍从被告人张耿处予以收购,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15元。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手机2部系盗窃所得,仍从被告人张某处予以收购,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15元。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耿与汤德永至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33号1幢603室,通过插片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iPhone6plus手机1部、iPadair平板电脑(MD789CN/B32G)1台、美度M8600.4.26.1型手表1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33元。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耿事前通谋销赃,明知上述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系盗窃所得,仍从被告人张耿处予以收购,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5元。被告人杨某明知上述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系盗窃所得,仍从被告人张某处予以收购,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5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收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雷某、刘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耿、汤德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耿另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耿、汤德永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耿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事前通谋后以收购方式帮助直接实施入户盗窃的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处理赃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明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耿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耿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耿连续入户盗窃,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及住宅安全,并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且系累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耿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耿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汤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耿、汤德永、张某退赔被害人雷忠华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刘硕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九元,退赔被害人王鸿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李应明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张耿、汤德永退赔被害人李应明人民币一千八百零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