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志发与王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发,王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001号原告李志发,男,汉族。被告王子军,男,汉族。原告李志发诉被告王子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发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子军向原告李志发借现金3800元,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8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子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李志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子军向原告李志发借款3800元整的事实。被告王子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李志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王子军向原告李志发借现金3800元,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军向原告李志发借款3800元,为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子军借款后,理应按照原告李志发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但未予及时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李志发借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判决书,遗失不补。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