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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凤英与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刘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639号原告刘凤英,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向阳,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刘凤英与被告刘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英诉称:被告刘向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4万元,合计24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利息共计5.6万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6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5.6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止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刘向阳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阳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向阳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3.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借款24万元以及已偿还借款8万元合计32万元的款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进行结算确认为5.6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向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条和4万元借条均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6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已结未支付的利息进行书面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该5.6万元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但经计算,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出的利息款应当为4.48万元。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向阳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万元,合计24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借款24万元以及已偿还借款8万元合计32万元的款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进行结算确认为5.6万元,但经计算应当为4.48万元,对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向阳向原告刘凤英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对于双方确认的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5.6万元利息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调整为4.48万元。对原告要求的2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包括已结未支付的4.48万元及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刘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