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振玉与徐仁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玉,徐仁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555号原告:林振玉。委托代理人:杜光云。被告:徐仁杰。原告林振玉与被告徐仁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光云、被告徐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玉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同时判令协议书中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郝家疃村178号房屋(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仁杰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5月23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关于涉案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郝家疃村178号平房五间,证号是: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产归女方林振玉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徐仁杰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单独所有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在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依法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影响效力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其它事项的处理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清,且与本案双方诉争无关,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振玉与被告徐仁杰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郝家疃村17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登记在被告徐仁杰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林振玉所有的约定有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