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树华、孔傍满等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华,孔傍满,周美华,黄某,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856号原告黄树华,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5816。原告孔傍满,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4620。原告周美华,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0842。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周美华,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系原告黄某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95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事发时,受害人凌晨3点从酒吧出来驾车离开,事故路段东山为公园路,限速30km/h。车辆冲过高出路面50cm的人行道后坠入河内,车速已远远超过限速。无论从事发时间、受害人事发前活动情况、车辆行驶状态等情况分析,受害人有酒后驾车的极大嫌疑。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9日委托公安刑侦部门对受害人进行血液酒精检验,但相关部门未提供检验结果,交警部门不作为,导致事故事实认定不全。被告施工现场在河道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受害人驾车失控坠入河内与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受害人死因结论是溺水死亡,与被告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纳入被告赔偿范围,被告对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损害结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丧葬费按惠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计算;2、精神抚慰金不超过80000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未提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4、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车辆定损报告,不应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3时,黄文雄驾驶粤s×××××号小轿车沿博罗县东山公园北广场环形道行驶,行至环形××东与××处,因操作失控驾车坠入河内,造成黄文雄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黄文雄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承建博罗县江东排洪渠东山公园段的清淤岸绿工程,在施工中,畅开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再查明,被告不服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惠州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因原告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13日惠州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原告黄树华于2016年5月12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了《定损协议》,推定全损金额为73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受害人有极大酒后驾驶嫌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酒后驾驶亦非认定事故责任的标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改变原有交通通行状况,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黄文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被告认为不超过8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办理丧事事宜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合理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但应按3人7天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受害人在罗阳镇出事,从园洲镇到罗阳镇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是理所当然的,且原告请求2000元交通费合乎情理,应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未提供损失报告,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元919217.28元(详见附表)。被告应赔偿原告275765.18元(919217.28×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275765.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振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珍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03858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47.110、丧葬费3239511、交通费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417.18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919217.2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