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776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贾某1,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贾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其不负责任并多次出轨,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贾某1辩称: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对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被告有第三者,并致第三者怀孕,后流产。被告在与第三者生活期间,将我和孩子送回娘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及其家人都隐瞒着有第三者的事实,我对此我非常生气,没办法原谅,现与被告再继续生活我非常痛苦,所以我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对争议焦点发表的意见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我与别人聊天是事实,没有第三者,我们两个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份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对二人的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1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