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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伟、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先柱,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13号原告:王伟,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宗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立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先柱,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第三人杨先柱及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宗华、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立志、杨先柱委托代理人易伟、京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的裁决,请求判决对新宇公司在京皖公司工程款90万元予以扣留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实体上,涉案工程款名义上是新宇公司的,但实际是杨先柱(被执行人)所有,新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对涉案工程款具有排他性的实体权利;(二)程序上,新宇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未对(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于法不应支持。新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原告申请执行杨先柱在京皖公司的工程款,前提必须证明该工程款系杨先柱所有,其次需要证明杨先柱在京皖公司的涉案项目有90万元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项事实;其次,原告诉讼请求非实体权益请求。2、新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杨先柱仅是新宇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非工程款的受益人;王伟、杨先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新宇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执行新宇公司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杨先柱述称:同意新宇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杨先柱实际欠付王伟借贷款为65万元,非90万元。3、杨先柱自2013年12月始已不在新宇公司从事承建工程,工程款也与杨先柱无关。新宇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来源于合同,不需要经过诉讼或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应由原告承担证明工程款是杨先柱享有的举证责任。京皖公司述称:1、将京皖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扣留,无法律依据。3、杨先柱在2013年春节欠农民工工资离家出走,后面的钱与杨先柱就无关了,原告需对杨先柱在新宇公司及新宇公司在京皖公司有无工程款进行举证。4、第一次的诉讼保全裁定没有送达给被告和第三人,京皖公司和新宇公司无法提出异议,两公司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并无不妥。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新宇公司、京皖公司分别向本院进行了举证,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授权委托书和《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新宇公司将国际星城C2地块项目工程转包给杨先柱,并给京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由杨先柱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且杨先柱无转委托权;3、新宇公司与京皖公司签收(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保全裁定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5月7日两公司均收到了法院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且京皖公司征询了律师意见,并及时通告了新宇公司;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773号民事调解书首页、生育信息卡复印件,证明邱远胜与杨先柱系翁婿关系;5、录音文字记录复印件,证明邱远胜是帮其岳父杨先柱施工,还有5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6、杨先柱、邱远胜领款收条复印件计40页,证明京皖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保全裁定后,向杨先柱及邱远胜支付涉案工程款147余万元;7、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复印件,证明协助义务人在诉讼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新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先柱仅是涉案项目的代理人,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不能证明杨先柱实际承建了涉案项目。证据3签名处无新宇公司盖章,签名人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法律文书实际送达。证据4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录音证据是孤证,无法显示谈话时间、地点及谈话人的身份,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收条,不能证明杨先柱系项目承包人,杨先柱于2013年年底不再负责涉案项目,收条没有杨先柱签名,不能证明京皖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诉讼保全裁定书后向杨先柱支付了工程款。证据7只是针对个案,与本案无关。杨先柱质证意见:证据1请求法庭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先柱仅是新宇公司的代理人、项目经理,且杨先柱2013年已离开公司。证据3、4、7,同新宇公司质证意见,但2014年4月16日,邱远胜与杨先柱的女儿已离婚。证据5,来源不合法,从录音内容看,应属证人证言,邱远胜应出庭作证。证据6仅有邱远胜签字,与杨先柱无关,其他意见同新宇公司。京皖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杨先柱是委托代理人。证据3,裁定书的送达不合法,应视为未送达。证据4,2014年4月16日邱远胜与杨先柱的女儿已离婚。证据5,无法核实真伪,被录音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6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7批复不是民事证据,不应采信。(二)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新宇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是工程款的受益人;2、通告(在执行听证卷宗),证明新宇公司已解除了杨先柱项目负责人职务;3、欠工人工资、清单(在执行听证卷宗),证明杨先柱任新宇公司授权负责人期间管理混乱,给新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下欠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款;4、涉案项目付款单据(在执行听证卷宗),证明杨先柱在负责期间经新宇公司授权已从京皖公司领取工程款1032万元;5、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杨先柱只是新宇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只负责项目安全进度、质量及施工事宜。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伪证。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未决算,受益人仍是杨先柱。证据5与本案无关。杨先柱及京皖公司对新宇公司证据无异议。(三)京皖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京皖公司、承包人是新宇公司;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6日邱远胜与杨先柱女儿已离婚,邱远胜与杨先柱已不是翁婿关系,邱远胜领取的工程款与杨先柱无关;3、会议纪要、通告(在执行听证卷宗),证明2014年1月21日杨先柱无法联系,京皖公司与新宇公司联合对农民工工资作通告;4、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因杨先柱失联导致农民工上访,京皖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下发放农民工工资;5、劳动监察意见,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已划去100多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京皖公司已不欠新宇公司钱。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证据3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通告与本案无关。新宇公司与杨先柱对京皖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杨先柱未向本院进行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一、原告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及复制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7不属于民事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新宇公司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与双方抗辩主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先柱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证据5不足以证明杨先柱仅是负责人。三、京皖公司证据1、2、3、4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不足以证明京皖公司已不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诉被告杨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新宇公司(以被告杨先柱为内部承包人和代理人)在京皖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扣留期间不得支付。当日,本院向京皖公司、新宇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新宇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在诉讼中未予以处理。2014年7月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先柱偿还王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六裕执字第00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先柱在新宇公司和京皖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新宇公司和京皖公司随即对该裁定分别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应在保全裁定[(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仍生效时又对同一当事人、相关单位就同一事项作出内容重复的执行裁定。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六裕执字第00838号执行裁定。此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京皖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82万元(执行部门经计算应执行的标的款数额),逾期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新宇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书面异议书,要求撤销本院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即(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元月21日,本院针对该异议作出(2014)六裕执字第00838-2号执行裁定,认为杨先柱在涉案工程中是否享有工程款并不确定,不能继续执行,新宇公司对诉讼保全提出的异议依法未得到处理,在执行中应按执行异议处理,裁定撤销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2015年元月26日,王伟不服(2014)六裕执字第00838-2号执行裁定书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裕复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新宇公司对法院保全的在京皖公司的工程款认为属其所有,主张的是实体权利,应按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应按异议之诉程序救济,(2014)六裕执字第00838-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5年8月20日,本院重新审查完毕,认为杨先柱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不确定,诸多事实涉及有关当事人实体权益,不是执行案件直接处理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本院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不能再继续执行,依法裁定中止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王伟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本院同时查明,2012年7月22日,京皖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京皖公司将六安市蔬菜批发市场(国际星城)C2地块工程发包给新宇公司承建施工,工期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3月17日,合同价款为15045484.5元。2012年7月29日,杨先柱以国际星城C2地块项目工程部项目负责人(乙方)的名义与新宇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工期以及工程价款和京皖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该内部承包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办理工程决算和收回全部工程款,缴清应上交的各种税费和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在支付完该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等费用后,所获取的利润和施工剩余材料等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分配和处理,但工程出现亏损应全部由乙方承担。本院还查明:2014年春节前杨先柱在履行上述合同中未能按期完工且下落不明时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等款项,由劳动监察等部门介入处理。新宇公司和京皖公司于2014年3月更换施工负责人,该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由更换后的人员施工,现该工程在2015年春节时已基本完工。在本院2014年5月7日送达扣留工程款裁定后,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新宇公司陆续从京皖公司收取工程款计147万元(收款时均有曾是杨先柱女婿的邱远胜作为收款人之一或者经办人的签名)。另查明,至2014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次执行听证时,京皖公司称仍留足有9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二、本案审理范围及举证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问题。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关于确认、变更或给付诉讼标的等实体权益请求,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一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是否阻却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程序内容提出请求的特殊的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判决对新宇公司在京皖公司工程款90万元予以扣留执行,这一表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审理范围及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之诉是因新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对涉案90万元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要求停止对涉案工程款强制执行而引起的,不论执行中还是本案诉讼中,依法都应围绕着新宇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行,不同的是本院执行部门因其职能范围限制只能从形式上、权利外观上进行审查,而审判业务庭则需要对权利的实质归属进行审查。由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新宇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以及本案诉讼中均应就其对涉案90万元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并且在本案诉讼中承担着更高标准的举证义务,不仅要证明其享有争议工程款的实体权益,还要证明其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新宇公司未尽充分举证义务,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一、新宇公司虽主张其是承包合同主体,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合同权益,但从执行听证中该公司及杨先柱的陈述以及本案中当事人的举证,新宇公司均不能否认该公司与杨先柱就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杨先柱实际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是不争的事实,新宇公司的转包行为表明其已不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反之,新宇公司与杨先柱的转包行为虽无效,但并不意味杨先柱不享有任何权益,按照法律的规定,杨先柱基于实际施工的事实对承包人新宇公司、发包人京皖公司享有法定的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新宇公司有支付杨先柱工程款的义务、京皖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以杨先柱才是该工程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新宇公司不享有对涉案工程款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二、涉案工程现到底剩多少工程款,不论作为权益主张人,还是从与证据接近的紧密程度看,新宇公司都负有举证义务,但新宇公司对此依然是未举证。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不论剩余工程款是多少,都应继续执行,理由:(一)无论是依据新宇公司和京皖公司的施工合同工期的约定,还是根据涉案工程在2015年春节时已基本完工这一客观事实,该工程早应进行结算,杨先柱、新宇公司均不主张结算,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明显;(二)在本院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之后,新宇公司从京皖公司领取工程款147万元(其中新宇公司领款时注明是确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仅有71万元,即便如此,新宇公司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领款后该款已实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加之京皖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次执行听证王伟代理人向其发问“裁定书下达后京皖是否能够向新宇支付工程款”时,回答称“扣留已有90万元”的事实,均说明在诉讼保全裁定送达后以及本院执行初期,涉案工程工程款剩余数额是远大于本院要求扣留的数额的。(三)新宇公司虽主张本院送达裁定书后支付的款项因杨先柱于2014年春节下落不明已与杨先柱无关,但新宇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举证,杨先柱与此后施工人的工程款区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新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杨先柱虽当庭陈述新宇公司工程款与其无关,但在执行异议之诉这一特殊诉讼中,也不能据此免除新宇公司的举证义务。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问题。京皖公司与杨先柱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实体权益主张,其相应的陈述只是辅助新宇公司进行抗辩,故对两第三人的陈述的认定同证据认定部分。另外,杨先柱关于其实际欠原告款不是90万元的陈述,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六安市京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