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夏××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夏,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沈铁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付杰、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又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夏通过时任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六分公司)经理郑(另案处理)承揽了汐子站物流园区新建工程部分土建工程以及砂石料等工程材料的供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为感谢郑在承揽工程中的照顾以及请求郑在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方面给予帮助,送给郑人民币5万元。2015年7月30日,在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郑受贿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夏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用于指控的证据:案件来源、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任免通知书及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合同审批表、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清单、工程材料采购计划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宁城县宏建五金建材商店银行账号、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账查询单、发票报销粘贴单、材料付款结算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郑、范、刘的证言、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于2013年8、9月间,在没有营业执照及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多家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通过时任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六分公司)经理郑(另案处理)承揽了汐子站物流园区新建工程部分土建工程以及砂石料等工程材料的供应。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夏为感谢郑在承揽工程中的照顾以及请求郑在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方面给予帮助,送给郑人民币5万元。2015年7月30日,在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郑受贿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夏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1.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任免通知书及干部任免审批表3份,证明郑于2010年8月至案发前担任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经理的事实。2.侦查机关出具的郑涉嫌受贿罪立案决定书1份证明郑涉嫌犯受贿罪。3.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份证明本案线索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夏到案的过程。4.涉案工程的财务凭证共计232页,证明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通过夏挂靠的单位给付其材料款的事实。5.被告人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郑的供述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夏承揽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提供帮助,并收受被告人夏行贿款5万元的犯罪事实。7.证人范的证言证明汐子站物流园区新建工程由夏负责提供材料的事实。8.被告人夏的供述证明其以凌源鸿凌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杨文彬云鹤木门经销处、宁城友谊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宁城县风水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宁城县浩宁商贸有限公司、宁城县宏建五金建材商店、宁城辰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名义与沈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的事实及其为了感谢郑在承揽工程、后期结算工程款等方面的帮助向郑行贿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张 哲审判员 陈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乐(代)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