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文松与李友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松,李友全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1216号原告杨文松,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全,男,汉族,1967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现住定州市。原告杨文松与被告李友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素敏、被告李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将其承揽的国泰新城一期工程中的模板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45000元。当原告组织工人预备进入工地施工时发现,被告已将该模板工程交于他人施工,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只同意退还收取的质量保证金45000元,但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下辖的一个施工班组,2015年6月12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提出不干了,故2015年10月份退还20000元保证金之日就已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交保证金旨在弥补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给我方造成损失,故其余25000元,原告再坚持索要毫无道理,原告主张50000元赔偿更是无稽之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国泰新城一期工程的模板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定州市兴定路北侧。双方就承包单价、承包范围、劳务费结算原则及支付方式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模板合同单价组成规则》等合同附件。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45000元,剩余保证金进入施工场地前3天交清。合同签订后,由于涉及办理开工手续等方面原因,原告承包的工程一直未开工。2015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一半的工程量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未再履行合同,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5000元。2015年10月,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0000元,称资金紧张未退还剩余2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被告称其从总承包人处承包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该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45000元,应予返还,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的20000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李友全返还原告杨文松保证金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杨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