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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XX**五菱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顾太路、电台南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