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候花与韩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花,韩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候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被告:韩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博。原告侯某与被告韩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1时10分,韩超驾驶鲁P×××××号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超系鲁P×××××号轿车的车主,因肇事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后变更为63909.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韩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韩超系肇事逃逸,我方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时10分,韩超驾驶鲁P×××××号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超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被告韩超系鲁P×××××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11月3日做出聊茌公交认字(2015)第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韩超疲劳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韩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花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0863.73元。二被告对此项花费无异议。经原告侯某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5月5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号侯某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侯某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3.侯某后续治疗(口服改善循环、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费用约为壹仟圆至贰仟圆。原告侯花为茌平县振兴街道赵王村村民,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某和其婆婆赵某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樊某护理,原告主张樊式峡和赵金芳均为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赵王村村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150天),护理费8382.74元(86.42元/天×37天×1人+86.42元/天×60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对此,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同意支付1000元,其他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二被告认可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宗,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同意支付2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50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收到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侯某的损失,因韩超所驾驶的鲁P×××××号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保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韩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侯某的医疗费30863.7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责任,本院依法认定15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37863.73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10000元,超出部分27863.73元,由被告韩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8382.74元,其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主张的500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20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21545.74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韩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545.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两项共计31545.74元。二、被告韩超赔偿原告侯花医疗费27863.73元,鉴定费1200元,三项共计29063.73元。三、原告侯花返还被告韩超垫付的医药费31500元。四、驳回原告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侯花负担70元,由被告韩超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