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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周记碰与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记碰,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282号原告周记碰,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男,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巫山县福田镇栗子村,注册号500237000006195。法定代表人谭英红,经理。原告周记碰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因被告现已关闭无人看管且法定代表人谭英红无法联系,依法向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启文、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记碰的委托理人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记碰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工人,2014年3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8月28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该鉴定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4月向巫山县社会保障局依法提出工伤待遇支付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巫山县社保局于2015年5月作出《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于周记碰申请支付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书》,明确告知因被告欠缴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计划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后,原告于2016年1月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3783元/月×21个月)、伤残津贴511704元(4738元/月×75%×12×12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2元(4738/月×14个月),共计65747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3月4日被诊断患尘肺病,属于职业病。4.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及用人单位系本案被告。5.山劳鉴初字(2014)3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6.(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本案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被告欠缴保费,社保部门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由本案被告支付,本案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待遇补偿责任。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职权调查曹雷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未生产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至6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曹雷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周记碰原系巫山县福田镇麒麟煤矿的采煤工人,后原巫山县福田镇麒麟煤矿整合至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4日,原告周记碰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4月24日,原告周记碰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周记碰所受伤害伤系工伤。2014年8月28日,原告周记碰向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3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周记碰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4年11月20日,原告周记碰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601132.4元。2015年7月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山法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记碰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2.60元、职业病诊断费670元,共计25672.6元。2015年5月15日,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作出巫山社保发[2015]51号《关于周记碰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周记碰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在欠费期间,对原告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巫山县人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山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周记碰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4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443元、伤残津贴511704元。2016年3月29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亦作出不支付原告周记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一支性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记碰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待遇,但原告主张按每月378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3元/月×21个月=79443元,由于原告要求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738元计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738元/月×14个月=66332元,对原告伤残津贴511704元,本院认为,原告周记碰己年满59岁,按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的规定,其伤残津贴应为4738元/月×75%×12月×11年=46906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渝人社办(2011)184号《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记碰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记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94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332元、伤残津贴469062元,共计614837元。三、驳回原告周记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