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字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方明诉被告黄斌、陈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方明,黄斌,陈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字339号原告尹方明,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本县大鲸港镇。被告黄斌,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魁武,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南县。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原告尹方明诉被告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魁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告陈魁武发送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你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方明、被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群、被告陈魁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方明诉称,被告黄斌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陈魁武向原告出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在同年7月25日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黄斌偿还该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事实;2、被告与时任丈夫陈魁武签名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约定偿还时间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被告黄斌的诉讼代理人卢伟群辩称,欠原告的钱主要是被告陈魁武挥霍了,其次,该借款也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至少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斌的诉讼代理人就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对于被告黄斌所举证据,原告尹方明、被告陈魁武不持异议,本院据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陈魁武辩称,与被告黄斌借原告现金70000元属实,但是现在自己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出狱后偿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黄斌与被告陈魁武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被告黄斌、陈魁武共同向原告出据,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25日偿还。在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黄斌于2015年3月17日经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陈魁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判决未对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分担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系二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配,那么其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而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对于其超期借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斌、陈魁武偿还原告尹方明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斌、陈魁武赔偿原告尹方明借款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014年7月26日)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斌、陈魁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