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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程忠静与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绿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静,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江东绿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程忠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号**幢***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龚梅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鸿,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江东绿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幢*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忠静为与被告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绿叶公司)、宁波江东绿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绿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忠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锦鸿、被告江东绿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宁波银行委托付款授权书上的授权人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半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程忠静起诉称:2010年3月,原告进入宁波公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交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公交906路、907路驾驶员,后因原告与公运公交公司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8月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运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公司又与公运公交公司签订借用协议,将原告借用至公运公交公司处工作,原告对公运公交公司的主张均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现终审判决已生效。鉴于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14年7月底即被公运公交公司违法要求不得上班,被告海曙绿叶公司与从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公运公交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加班,未享受年休假,未获得加班工资,鉴于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均应由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公运公交公司的不定时工时制并不适用于原告。同时,原告的社会保险虽然由被告江东绿叶公司缴纳,但在公运公交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后,被告江东绿叶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全额扣回,实际上,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江东绿叶公司未承担原告的任何社保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江东绿叶公司理应返还社保费用,被告海曙绿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江东绿叶公司将原告的社保费用每月扣回,属于连续侵权,原告在2014年7月被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34500元;二、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2000元;三、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1484元;四、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5600元;五、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250.50元;六、被告江东绿叶公司返还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37189.80元,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海曙绿叶公司返还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27420.10元。被告海曙绿叶公司、被告江东绿叶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劳动关系,被告无驾驶员岗位的需要,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没有工资;被告为原告提供挂靠后,原告被借用至公运公交公司工作,该公司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须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但实际上公运公交公司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实际上仍给原告发放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领取2014年7月工资,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并非被告拖欠,现在原告随时可以到被告处领取;三、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公运公交公司要求原告不得上班,即使有该行为,也不是被告通知的,被告从未通知原告不用到公运公交公司上班,而且被告知道原告没去公运公交公司上班后,被告的两位领导还和原告徒弟程定龙一起到原告家中,劝原告回公运公交公司上班,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与公运公交公司打官司;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帮助原告挂靠劳动关系,帮助缴纳社保,未向原告收取费用,原告为到公运公交公司工作,主动到被告处要求挂靠劳动关系,被告从原告每月工资扣回社保费用,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主动要求被告帮忙缴纳社保,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陈述对于社保缴纳情况不知情,但根据银行出具的宁波银行委托付款授权书的签名却是原告本人的,说明原告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另外,被告海曙绿叶公司与被告江东绿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当时刚刚成立,无法缴纳社保,于是委托被告江东绿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37189.80元包含了原告的自负部分,而且公运公交公司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应予扣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忠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01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2.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劳仲案字﹝2014﹞第579号仲裁裁决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公运公交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的事实;3.劳动合同复印件、借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海曙绿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再由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公运公交公司签订借用协议,原告被借用至公运公交公司处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的事实;4.宁波市公共汽车驾驶员上岗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在公运公交公司上班的事实;5.驾驶员作息顺序表、906公交车运行时刻表(夏令、冬令)、运营数据筛选表、公运公交907路冬令运行时刻表复印件各一份共八页,拟证明原告分别在公运公交公司的906、907路公交线路上担任公交车驾驶员,长期超负荷加班加点工作,无正常的节假日,也没有享受年休假,被告海曙绿叶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事实;6.工资银行发放清单、客户回单、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公运公交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的社会保险表面上是由被告江东绿叶公司缴纳,但实际上被被告江东绿叶公司全额扣回,包括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缴费通知二份,拟证明经过鉴定,鉴定内容为标称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宁波银行支付委托付款授权书落款“授权人签名”处留有的“程忠静”签名字迹与样本“程忠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250元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借用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机会,原告要求挂靠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地点在公运公交公司的事实;2.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组,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宁波银行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原告在银行委托付款授权书上签名,原告对这一情况完全知情的事实。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代为缴纳社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银行扣款,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卡,不仅仅只是签名,且银行扣款长达4年之久,原告应该是清楚并且认可扣款的,对于鉴定费用525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借用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该协议没有签署日期,且该证据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并由该被告负责社保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然对劳动合同中不是原告签字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借用至公运公交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欲证明是原告要求挂靠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运公交公司与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与公运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复印件,无原件相对应,原告没有签过此承诺书,且该承诺书无落款日期,另外,宁波银行委托付款授权书上的授权人签名不是原告签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承诺书是复印件,无原件相对应,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宁波银行委托付款授权书,根据鉴定结论已确定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原告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地点为宁波,原告岗位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工资为1100元,在合同期内被告为原告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工资(不得低于宁波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海曙绿叶公司与公运公交公司签订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公运公交公司借用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员工原告,借用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原告安排在公运公交公司岗位从事驾驶工作,原告在公运公交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仍在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并由被告海曙绿叶公司负责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的社会保险,原告在公运公交公司借用期间,必须自觉遵守公运公交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委托被告江东绿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期间,被告江东绿叶公司每月将其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原告账户中扣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期间缴纳社保的费用由单位承担部分金额是27420.1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5600元。另查明,2010年至2014年,公运公交公司经批准,客运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公运公交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员岗位。又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宁波银行委托付款授权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宁波银行支付委托付款授权书落款“授权人签名”处留有的“程忠静”签名字迹与样本“程忠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支出鉴定费52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岗位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是否需要返还原告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27420.1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曙绿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此后,原告被借用至公运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原告应接受公运公交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因2010年至2014年公运公交公司的客运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未休年休假需支付3倍工薪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在2014年8月1日公运公交公司口头让原告不用上班就是被告海曙绿叶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系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支付工资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曙绿叶公司返还应由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27420.10元,因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委托被告江东绿叶公司缴纳原告的社保,且被告江东绿叶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扣回,虽然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提出是原告自愿承担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义务,故被告海曙绿叶公司应返还原告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由被告海曙绿叶公司承担的单位部分金额为27420.10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忠静2014年7月工资5600元;二、被告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忠静社保费用单位承担部分27420.10元;三、驳回原告程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故对于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鉴定费5250元,由被告宁波海曙绿叶车辆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