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民与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民,张丹,张涛,熊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937号原告杨新民。委托代理人黄小桓,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轶,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丹。被告张涛。被告熊金桃。被告张丹、熊金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新民与被告张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新民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2937-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张全国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29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经查明,张全国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张丹、张涛、其母熊金桃,本院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民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桓、徐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民诉称,被告张全国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原告按约定时间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杨新民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在2015年8月张全国在他弟弟那里买六合彩,中了六万元,杨新民的弟弟直接通知了杨新民,没经过张全国直接拿走了那笔钱,并没有打收条;二、张全国欠杨新民五万元,需要每月支付高额利息,但是由于后面患有重病,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利滚利,最后变成了捌万元,还找人把张全国强行带到茶楼,逼他打了一张八万元欠条。三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放弃财产声明书,书面表明其自愿放弃张全国已查明财产的遗产继承权。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对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全国于2014年购买位于武陵区仙源小区的经济适用房时向原告杨新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又陆续向杨新民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4日张全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杨新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在2015年9月30号还款,若还不了,就用仙源小区*栋***号房屋作抵。(把房屋手续全部给杨新明)”。到期后张全国并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全国于诉讼期间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女张丹、张涛、其母熊金桃。张全国已查明遗产为坐落于武陵区仙源小区*栋***号产权共享的经济适用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新民与张全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全国向原告杨新民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五万元,三万元系利息,及原告已领取张全国购买“六合彩”中奖的六万元,因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作为张全国法定继承人,其明确向本院表明自愿放弃张全国所有的坐落于仙源小区*栋***号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张全国生前财产,应当用以偿还张全国生前未偿还的债务。若该房屋的价值未能偿还完原告的债权,三被告应当在其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全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为“杨新明”,本院认为,“民”与“明”音同,且借条的原件在原告杨新民手中,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委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其为同一人,本院认可其债权人为原告。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新民对张全国所享有的人民币80000元债权由张全国所享有的坐落于仙源小区*栋***号房屋产权份额进行清偿,未偿还部分由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在其可继承张全国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张全国所享有的坐落于仙源小区*栋***号房屋产权份额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丹、张涛、熊金桃在其可继承张全国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易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