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乔北宁诉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北宁,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0509号原告乔北宁,男,1955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街*号,代码40001223-8。法定代表人张德清,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衣冰,男,该单位人事处副处长。原告乔北宁与被告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化学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乔北宁诉称,1989年左右中科院化学所承包人贾×因我在厂办公会上提出本组长期工作量不足,导致奖金不如承包前,是承包人造成的,结果遭到打击报复失业26年。1990年左右,人事处通知我可选择停薪留职或借调,借调享受所内职工同等待遇。我只好交钱借调至2000年。我符合30年工龄的内退条件,却一所两制要我交纳35000元借调费。2014年11月,我书面要求人事处在办理退休前解决以上遗留问题,均没有结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科院化学所退还我借调费2万元;2、中科院化学所退还我内退费3.5万元及利息、贬值损失105000元;3、因中科院化学所停止我工作造成失业、工资、职称、分房、福利等方面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和精神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乔北宁起诉要求中科院化学所退还借调费、内退费及利息、贬值损失、支付停止其工作造成失业、工资、职称、分房、福利等方面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之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乔北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乔北宁的起诉。乔北宁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