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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丁大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2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59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撞上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该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李苗苗、王胜利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配合调查;3、无违法犯罪前科;4、在本次事故中杨某本人受到严重伤害,不宜收监。综合以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是江苏南通汽车运输集团驾驶员,2014年10月21日12时42分许,杨某按照江苏南通汽车运输集团安排,驾驶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河南周口往江苏南通沿宁洛高速下行线行驶至159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撞上道路中间护栏,造成该车乘坐人王某当场死亡,李苗苗、王胜利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2、身份证,证明杨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杨某截至2014年10月21日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杨某持有A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5、车辆查询信息,证明豫A×××××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基本信息。6、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经过及杨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伤情严重,均转院治疗,未能及时调查取证,现在联系不上,没有被害人陈述材料,仅调取被害人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部分病例。8、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证明,证明杨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事发地点位于凤阳县境内。9、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朱三妮、苑华超已由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692民事判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得到赔偿。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死者王某近亲属、伤者贾学理、王胜利、郭书昌、程洋、朱银红等人经济损失。11、医疗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及伤者李苗苗、苑华超、刘四港受伤治疗情况。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豫A×××××号客车的售票员,这个车子当时从河南郑州往南通方向开,发生事故时是杨某开车的,旁边坐的是另外一个司机叫王某,车里死亡的就是王某。豫A×××××大客车核载63人,今天总共卖票57人,连司机一共60人。发生事故时其头朝车头平躺在车内正在睡觉,感觉车头撞到了墙上的什么东西“咣当”一下,然后车子就翻过来了,其也向左翻了过来。大客车周围没有其他的车子,后面的车子都在桥上面停着。13、证人皮某证言,证明案发那天12点20分左右,其乘坐的车在淮河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车上坐了多少人其不清楚,但是肯定超员了,因为所有的座位都坐满了,中间过道还坐有大概四五个人,其就坐在过道上。其睡觉刚醒不到十分钟,就看到车子猛的抖了一下,然后方向向左边猛打了一下,车子就翻了,当时下的小雨。1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乘坐的大客车在G36高速刚过淮河大桥的时候发生事故了,其从周口上车到南通去的,这辆车超员了,具体超多少不知道。车辆中间过道内,至少有两个人坐在小板凳上,当时下的小雨。15、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认其是江苏南通汽车运输集团驾驶员,案发当天,其按照集团安排驾驶豫A×××××大客车从河南周口往南通去,大约上午9点左右从周口市汽车站开出来,从河南沿宁洛高速往南京方向行驶,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当时天正下着雨。其上桥过程中,发现前方的车流比较多,就减了一下速,感觉到车子有点打滑,就松了一脚刹车,把方向调整过来,这时发现前方有一辆红色的货车停在行车道内,一辆小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其就想把车子向左驾方向,将车带到超车道内。踩了刹车后,车尾向中央甩,车头向河的一面甩,其只有松刹车,拉方向,这个时候就翻车了。当时车上大概有五十多人。16、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联司鉴[2014]痕迹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A×××××号大型客车事发时车速为105-108KM/h。17、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杨某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李苗苗等人无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因颅脑闭合性损伤致死。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书昌、朱银红、程洋、刘四港、贾学理、王胜利、李苗苗、杨某的伤残等级情况。2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