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东榕不锈钢经营部与周根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东榕不锈钢经营部,周根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526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东榕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官堂一区144号。经营者:蔡海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瞿德玖,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东榕不锈钢经营部(简称东榕经营部)与被告周根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榕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告周根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德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榕经营部诉称:蔡海榕在杭州市江干区成立东榕经营部,销售广东省潮安区东海达五金制品厂生产的不锈钢及配件。期间,周根美在东榕经营部批发不锈钢配件,共计欠东榕经营部货款64927元。经东榕经营部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东榕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根美给付东榕经营部货款64927元及利息。周根美辩称:一、东榕经营部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当日付款或出具欠条,周根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系用于东榕经营部的送货员与该经营部核账所用。二、东榕经营部起诉要求周根美给付64927元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周根美认可出具欠条的货款2万元。此外,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东榕经营部销售给周根美的不锈钢配件产品部分质量存在瑕疵,给周根美造成了11000元损失,东榕经营部应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东榕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东榕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蔡海榕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根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两份及销售清单原件六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周根美欠东榕经营部货款64927元的事实。周根美对东榕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两份欠条(周根美先后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8月6日出具的19000元、1000元的欠条各一张)无异议,但六份销售清单中只有三份有周根美签字,对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此外,双方交易方式是当日结算,如不能及时结算,则由周根美出具欠条,周根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目的系用于送货员与东榕经营部之间的对账。本院对东榕经营部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由于周根美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欠条两份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欠条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六份销售清单中的三份销售清单,即2015年7月6日的销售清单(金额为8371.40元)、7月22日的销售清单(金额为8488元)、8月23日的销售清单(金额为13190元),合计30049.40元。由于该三份销售清单上有周根美的签字,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周根美签字的该三份销售清单共计3004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周根美辩称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目的系用于送货员与东榕经营部之间的对账,因周根美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中没有签字的三份销售清单,因周根美不予认可,东榕经营部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周根美没有签字的三份销售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周根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周根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根美的身份情况。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东榕经营部销售给周根美的不锈钢配件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三、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根美向案外人周克明支付赔偿款11000元的事实。四、不锈钢配件样品实物。拟证明东榕经营部销售给周根美不锈钢配件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东榕经营部对周根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系虚假证据,周根美提交的协议上纸张印刷日期是2014年,而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在2015年;周根美与案外人周克明发生的赔偿纠纷不能证明供货方系东榕经营部。证据二、三上的字迹疑似同一人书写。此外,即使东榕经营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非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证据四的样品实物不是东榕经营部提交的。本院对周根美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因东榕经营部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因东榕经营部不予认可,且周根美亦不能证明供货方系东榕经营部,故对证据二、三,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由于周根美不能证明该不锈钢配件样品实物的供货方系东榕经营部,本院对证据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蔡海榕在杭州市江干区三官堂一区144号经营“杭州市江干区东榕不锈钢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不锈钢及配件。周根美在浙江省绍兴市从事不锈钢零售业务(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3月-8月期间,周根美在东榕经营部赊购(批发)不锈钢建材,并在东榕经营部的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或出具欠条交由东榕经营部收执。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周根美共欠东榕经营部不锈钢货款50049.40元。经东榕经营部催讨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东榕经营部与周根美之间的不锈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根美因该买卖合同尚欠东榕经营部货款,拖延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东榕经营部与周根美在签订不锈钢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东榕经营部要求周根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根美辩称因东榕经营部销售的部分产品存在瑕疵给周根美造成损失,周根美没有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周根美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周根美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东榕不锈钢经营部货款500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周根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朱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