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与被告贾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贾永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西口。负责人:林靖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庆阳)分所工作人员。被告:贾永明。原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以下简称亨百管理人)与被告贾永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负责人林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百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A6轿车一辆,价值4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袁劲中山水画一幅,价值12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奔驰S350型轿车一辆,价值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2014年11月23日,被告抢走亨百公司奥迪A6轿车一辆,用于抵顶亨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树超所欠其债务4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前往梁树超家中取走袁劲中山水画一幅,用于抵顶债务。2014年12月1日,亨百公司将一辆奔驰S350轿车转让于被告,用于抵顶梁树超欠其债务50万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庆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亨百公司破产清算。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庆中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庆中民破字第1-1号复函,同意将梁树超个人资产及负债纳入到本次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根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亨百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存在不能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仍向个别清偿债务。管理人请求对上述清偿行为予以撤销。被告贾永明未作答辩。原告亨百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树超用奥迪A6轿车和奔驰S350轿车向贾永明抵顶债务。2、奥迪A6汽车合格证,证明奥迪A6系亨百公司商品。3、证人王旭旭、刘建峰、白晓娟、梁树超等证言,证明贾永明用奥迪A6轿车、奔驰S350轿车、山水画抵顶梁树超欠其债务的事实。4、山水画复印件,证明该画情况。5、本院(2015)庆中民破字第1-1号复函,证明将梁树超个人资产及负债纳入到本次破产清算程序。被告贾永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无法证明该画的实际价值,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贾永明私自开走亨百公司奥迪A6轿车一辆,用于抵顶亨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树超所欠其债务40万元。梁树超将一辆奔驰S350轿车转让于被告,以抵顶其所欠贾永明的债务50万元。双方并达成以两辆车抵顶债务90万元的协议。同月,被告前往梁树超家中取走山水画一幅,用于抵顶债务。2015年5月12日,本院以(2015)庆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亨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月28日,本院以(2015)庆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指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担任亨百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庆中民破字第1-1号复函,同意将梁树超个人资产及负债纳入到本次破产清算程序。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奥迪A6轿车、奔驰S350轿车各一辆及山水画一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亨百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原告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奥迪A6轿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奔驰S350轿车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并被已生效的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贾永明取走的山水画为照片打印件,无法判断其是否为真迹,亦无法判断其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山水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归还奥迪A6轿车;二、驳回原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庆阳亨百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负担11800元,被告贾永明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政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