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唐定毅与韦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定毅,韦先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700号原告唐定毅,男,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先翠,女,生于1969年9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定毅诉被告韦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作超、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定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被告韦先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毅诉称,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息2%即每月10400元,按季结息,借期半年以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提供的账号,将52万元现金打入其儿子廖彬淮的账号。被告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未有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韦先翠辩称,原告唐定毅所述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现在资金因难,实难偿还原告借款,要求法庭调解,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韦先翠向原告唐定毅借款5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定毅人民币520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正,月息2%即每月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按季结息,借期半年以上。借款人:韦先翠2013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唐定毅向被告韦先翠的儿子廖彬淮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2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韦先翠向原告唐定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唐定毅主张被告韦先翠偿还借款5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23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先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定毅偿还借款5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韦先翠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雷 洪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