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东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980号原告: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6518-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山家园内。法定代表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中迅,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梅,女,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瑞公司)诉被告杨东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术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兰中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瑞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某小区业主提供有偿服务,并按约定收取物管费。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并居住于小区,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安全、清洁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20个月,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2788元(含300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东梅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88元,违约金300元,共计2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展瑞公司在起诉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有从事物业服务的资质;2、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服务的内容;3、缴费催收单、入伙通知书、承诺书及安管巡逻签到表,拟证明原告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缴纳,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物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杨东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梅系某小区1-8-6号号房业主,该房产登记建筑面积为130.98㎡。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14年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1元/月.建筑面积㎡,商铺收费标准为1.2元/月.建筑面积㎡;住户每月承担水电公摊10元/月,二次供水按照0.70元/吨收取,每月1-10日为收费时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运行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卫生,垃圾收集、清运;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消防管理服务,包括共同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为准。同时约定:若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按日收取物管费的2%收取违约金。2015年4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对本小区的物业费标准进行调整,按照0.8元/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基本的服务职能,因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该小区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款义务。对被告应交物管费,本院确认为:130.98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20月=2095.68元,公摊费200元,共计2295.68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约定:若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乙方按日收取物管费的2%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300元,并未加重被告的合同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展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共计2295.68元,违约金300元,共计2595.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