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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甘子文与吴远明、邓雨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子文,吴远明,邓雨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40号原告甘子文。委托代理人彭志武,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远明。被告邓雨梦。委托代理人周敏。原告甘子文与被告吴远明、邓雨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巧琼、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子文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被告邓雨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子文诉称,2014年7月25日前被告吴远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吴远明无法还款,遂要求原告给予续期,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远明、邓雨梦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即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承诺用福兴时代广场9#楼3单元405房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邓雨梦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明远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远明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3000元利息,此后余下的借款本息以资金暂时无法回笼、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暂缓收回借款。被告邓雨梦也不肯履行担保义务,在原告追讨下于2015年6月22日签署了同意续期到2015年12月25日的担保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远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被告邓雨梦对被告吴远明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甘子文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吴远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邓雨梦作为借款的担保人;2、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梧国用(2014)第00780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邓雨梦的经常居住地为红岭路7号第9幢3单元405房,邓雨梦自愿为吴远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远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雨梦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吴远明向原告借款及本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担保的期间为半年,现半年期已过,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本人从事保险业务,单身且需抚养儿子,因吴远明是本人的保险客户,出于要吴远明购买保险及需吴远明介绍其朋友购买保险,本人才同意为吴远明提供担保,现还款担保期已过,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邓雨梦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雨梦认为:证据1没有签署时间,且有涂改,将邓雨梦涂改为吴远明,且原告胁迫邓雨梦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证明了被告出具第一张借条时,邓雨梦提供了房产证给原告,吴远明告知邓雨梦已还清借款。对于被告邓雨梦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邓雨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邓雨梦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远明从事宝石生意。被告吴远明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到2014年12月25日止,用福兴时代广场9#楼3单元405房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邓雨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将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梧国用(2014)第007800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吴远明在借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5年6月22日被告邓雨梦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书写了“期限同意续期到2015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与吴远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邓雨梦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债权存在的重要依据,借款人借款时一般应出具凭据给出借人或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远明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了借款人吴远明及担保人邓雨梦签名的借条予以印证。故原告与被告吴远明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雨梦认为吴远明已经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且原告手执借条的原件,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未清偿。被告吴远明在借款后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远明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邓雨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因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雨梦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邓雨梦在借条上签署了“期限同意续期到2015年12月25日”,即被告邓雨梦提供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邓雨梦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未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明应向原告甘子文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邓雨梦对被告吴远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吴远明、邓雨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