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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晓华、李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晓华,李玉花,肖贯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176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员工。被告:刘晓华,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玉花,女,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肖贯勋,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晓华、李玉花、肖贯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晓华、李玉花、肖贯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龙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