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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吉华与于家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吉华,于家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506号原告:宁吉华,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柯丙新,凤城市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家洋,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宁吉华诉被告于家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威、人民陪审员张子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家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于家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每元每月5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7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家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家洋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宁吉华现金陆万元整,利息5分(每元每月5分)。借款人于家洋”。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家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家洋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月息5分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家洋偿还原告宁吉华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31元,由被告于家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进步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张子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