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康乐与葛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乐,葛中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504号原告:刘康乐。委托代理人:田建国、陈中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中平。原告刘康乐诉被告葛中平、李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乐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陈中伟,被告葛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乐诉称:2015年1月8日6时47分左右,被告葛中平驾驶豫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唐宫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新村家属院门口北侧时,遇行人刘康乐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时,由于葛中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豫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与路边三辆小轿车相撞,并导致一行人死亡,原告刘康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052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1205.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中平辩称:1、愿意赔偿。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均过高,均不予认可。3、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6时47分左右,被告葛中平驾驶豫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唐宫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新村家属院门口北侧时,遇行人樊毅、刘康乐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时,由于葛中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致使豫C×××××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樊毅、刘康乐及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西侧的豫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豫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又与后面停放的豫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豫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后面停放的豫C×××××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樊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康乐受伤、四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第4103052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毅及原告刘康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牙齿脱落,2、创伤性牙折断,3、左膝韧带损伤,4、左股骨、胫骨髁骨挫伤,5、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6、鼻骨骨折,7、上颌骨额突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刘康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及后续检查费等共计34888.74元。2015年2月17日,医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支距佩戴6-8周,3注意功能锻炼,4、择期门诊治疗外伤牙。另查明,豫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车主系李龙,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已经赔付给死者樊毅118016.24元,医疗费限额中剩余1983.76元,已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康乐。原告刘康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葛中平支付给刘康乐50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康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中平应对原告刘康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康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888.7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83.76元,剩余为32904.98;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误工费8017.18元(30482元/年÷365天×96天);5、护理费8017.18元[(30482元/年÷365天×96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1039.34元。扣除被告葛中平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由被告葛中平再赔偿给原告46039.34元。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康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6039.34元;二、驳回原告刘康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原告刘康乐负担180元,被告葛中平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