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温龙湖与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龙湖,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福劳初字第317号原告温龙湖。委托代理人张正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天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浩兵,该公司员工。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10月6日。二、工作岗位:编程工程师。三、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7,000元/月。六、离职时间:2015年10月9日。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6,843.83元。八、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工资2,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1,229.5元。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53.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工资1,035.92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2,5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1,229.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不让其上班,强行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系被告违法解除。被告主张系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不来上班,自动离职。原告提交了录音、《告知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后在调查笔录中对对话人为被告人事部薪酬经理张某某及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录音部分内容听不清楚,且有被编辑的可能,能听清的内容仅反映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无明确结论,《告知通知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录音内容反映,张某某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当原告询问被告是否辞退时,张某某表示原告可以离厂,次日保安也不会让其入厂,原告追问有无辞退通知书时,张某某表示没有,保安不让其入厂就是一个既定事实,比任何文件都有效。此后,原告未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保安阻止其入厂,被告亦未对原告的缺勤作出任何处理。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某系代表被告行使职权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其行为的效力归属于被告,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表示原告可以离厂了,次日保安不会再让其入厂,在原告一再追问此举是否是辞退,有无辞退通知时,被告的表述足以让原告认为被告辞退了原告,并且,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其提出的条件的情况下便要求其离厂,并表示保安将不会让其返厂,由此可见名为协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足够的选择权。此后,在原告缺勤的情况下,被告亦未采取任何措施,故本院认定被告因双方无法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为47,906.81元(6,843.83元×3.5个月×2倍),因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41,229.5元,故本院以41,229.5元为限予以支持。十二、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双方确认原告上述期间仅2015年10月8日出勤7.25小时,加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7.25小时/天,原告上述期间应计薪时数为29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及应扣除金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1,035.92元(7,000元÷21.75天÷8小时×29小时+交通补贴150元+伙食补贴8元-代缴个人应缴社保费用188.75元-代缴个人应缴公积金费用100元)。超出部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或付款凭据,被告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龙湖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资1,035.92元;二、被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龙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29.5元;三、驳回原告温龙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日东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毅(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