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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培儒与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培儒,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01号原告赵培儒,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长安街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时佰亿,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培儒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培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西林路步行街地下商城的商铺两个,商铺号为D066和D067,面积分别为4.92平方米和9.88平方米,总价款219463元。当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19463元,被告当时承诺商城于2012年5月底开业。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西林路改造成步行街,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合格。因为设计缺陷,消防部门责令被告将商城东部拆除重建,被告一走了之,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认购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9463元并支付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认购书两份,双方约定:被告系佳木斯市西林路步行街地下商城的发展商,拥有该商城商铺的所有权。原告购买D066号商铺,面积4.92平方米,金额71381元、D067商铺,面积9.88平方米,金额148082元。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如未按被告规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不选择被告安排的其他付款方式,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款219463元作为购买商铺的产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但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认购书》系预约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涉诉商铺的开发企业,应保证《认购书》中的商铺正常经营和使用。在原告交纳了购商铺款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不办理进户营业,造成《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培儒与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认购书;二、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培儒购商铺款21946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19463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北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人民陪审员  赵玉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