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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李乐峰、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桂兰,李乐峰,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兰,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山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85246005-8。法定代表人:张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展,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7110844-X。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乐峰,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再审申请人王桂兰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安徽萧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萧县供电公司)、萧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阳光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桂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王桂兰承担6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萧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对,各项赔偿数额偏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没有道理。阳光电力公司答辩称:1、王桂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预见涉案电线的危险性而擅自触摸,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正确。2、二审法院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完全正确。3、原审认定李乐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决阳光电力公司与李乐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萧县供电公司答辩称:1、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2、萧县供电公司与阳光电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李乐峰是阳光电力公司职工,涉案电线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李开明,王桂兰要求萧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王桂兰称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王桂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萧县供电公司与阳光电力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案涉电线为案外人李开明所用,王桂兰主张萧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桂兰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桂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