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代方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徐铁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方斌,徐铁红,哈尔滨源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40号原告代方斌,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铁红,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哈尔滨源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双城镇承旭村。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欣,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方斌与被告徐铁红、哈尔滨源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方斌的委托代理人唐仁贞、被告徐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财公司、哈尔滨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方斌诉称:2015年2月22日上午,徐铁红驾驶大货车,在重庆市渝北区风平停车场内行驶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铁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9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3733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8446元。同意本案只审理交强险,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铁红和被告源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徐铁红和被告源财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徐铁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是在停车场撞到原告的,认可承担全部责任;大货车是我的,挂靠在被告源财公司处的,在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清楚商业三者险的数额,同意在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事故后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被告源财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答辩人关于应诉主体的说明:鉴于我司与黑龙江省下属各分、支公司的隶属关系和管理原因,本案由我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公司在本诉中的权利与义务,并由我司作为诉讼主体出庭应诉或者以答辩形式应诉,同时由我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二、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确定,我司仅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时、与本次事故关联的、经我司确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并在不超过答辩人法定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病无联系,我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病例中还有心电费、胸部正侧位、肝功、凝血、电解质等其他辅助检查费用,该部分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三、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于年龄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中伤残等级的确定以法院审理阶段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另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其实际收入并未因此减少的,应对残疾赔偿金应相应降低;四、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个税起征点,故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以实际住院为准;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出具误工证明、工资单及纳税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七、交通费:我司仅认可就医、转院的费用,且该费用需有正规票据为准,该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吻合,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所住医院与其住所地相同,本案中原告住院20天,交通费过高;八、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九、残疾赔偿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答辩意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源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上午,被告徐铁红驾驶大货车,在重庆市渝北区风平停车场内行驶时撞原告代方斌,造成原告代方斌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代方斌、被告徐铁红均认可本次事故由被告徐铁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633元(该费用由被告徐铁红支付)。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访;2、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4、休息壹月。原告院外多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19元。2015年11月12日,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代方斌左足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代方斌误工时限以伤后140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代方斌的户籍登记原为城镇居民。客车系被告徐铁红所有,挂靠在被告源财公司处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平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原意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房支公司在本诉中的权利与义务,并由其作为诉讼主体出庭应诉或者以答辩形式应诉,同时由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交通事故后,被告徐铁红除支付住院医疗费9633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367元,合计12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633元,因被告徐铁红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起诉该部分医疗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费用由被告徐铁红支付,可由被告徐铁红自行到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处理赔;院外原告支付了319元门诊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其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现原告自愿仅主张50294元,系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4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本院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金额为11200元(140天×80元/天)。第四、护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金额为1000元(50元/天×20天)。第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酌情支持500元。第七,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0313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铁红驾车撞到行人原告代方斌,双方均认可被告徐铁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客车系被告徐铁红所有,挂靠在被告源财公司经营,故被告徐铁红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源财公司与被告徐铁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愿为因客车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8913元,因到庭双方均同意仅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铁红和被告源财公司连带负担,事故后被告徐铁红已支付2367元,故原告代方斌反欠被告徐铁红967元,该款可以在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加上被告徐铁红还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300元,故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68246元(68913元-967元+300元)即可,该667元由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徐铁红。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方斌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计68246元;二、驳回原告代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代方斌负担140元,由被告徐铁红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徐铁红负担的部分已经在上述赔偿中抵扣清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