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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第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玉仙与郑州市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仙,郑州市地产集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第5186号原告陈玉仙,女,回族,192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地产集团,住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宇,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瑞,系该单位职工。原告陈玉仙诉被告郑州市地产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仙诉称,原告与马心宽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自由路117号拥有房屋一套。马心宽于1994年9月28日因病去世。后原告与子女们因继承问题诉至法院。1994年12月2日,在二七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子女们关于家中财产继承问题达成调解意见,该调解书为(1994)二七民二初字第1211号,该调解书明确约定本市自由路117号房屋归陈玉仙所有。原告陈玉仙在取得自由路117号房屋所有权后由于2000年4月份对原有房屋进行加盖,建筑面积由原来的30.74平方米增加至92.98平方米。2011年4月14日,被告根据市规划需要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双方也达成了协议号为1061的拆迁住宅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安置在汇港新城3号楼2单元8层811号,室外无通风道,建筑面积为102.67平方米。现拆迁已进行完毕,原告也于2011年7月份入住汇港新城3号楼2单元8层81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已有5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均以马心宽已去世为由拒绝办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拆迁协议的签订就是为了通过履行协议获得相应价值的合同利益来改善自身的生活品质,但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汇港新城3号楼2单元8层811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陈玉仙非被告与马心宽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在未确定涉案房屋增加的部分权属之前,陈玉仙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郑州市地产集团确认位于郑州市汇港新城3号楼2单元8层811号的房屋归其所有并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的请求不成立,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4元,全部退回原告陈玉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