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与陈全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全忠,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全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29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全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破产案件审理时,涟水县土地储备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以169.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厂区的房产(包括职工公有住房),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2012年12月28日涟水县土地储备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更名为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被告陈全忠父亲为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职工,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曾将该厂院内职工公有住房面南一套间(两小间)、面北两间分给被告父亲一家居住,后被告退伍被分配到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工作,继续居住该房屋。被告父亲退休后搬回老家居住,后该房屋一直为被告一家居住使用。原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07年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破产案件审理时,原告以169.5万元的价格,从该厂破产清算组受让了原无线电厂的所有房产,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的身份。原告受让的该房产,连同房产下土地,处于“储备”状态。近年来因政府规划,需要动用这些储备资产。期间,发现该房产中合计约67.4平方米被被告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还所占房屋,均被其无理拒绝。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交还所占房屋。被告陈全忠辩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房改前由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分配给被告父母及被告一家的居住用房(被告父亲为原无线电厂老职工,已退休)。被告于1992年退伍被分配到无线电厂工作,后父母退休回老家,原房屋由被告夫妻及子女继续居住至今,长达近三十年。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五岛湖南侧原无线电厂院内,该房屋为无线电厂分配的职工居住用房,在正在进行的五岛湖南侧地块建设改造工程红线范围内,属于征收安置的房屋。目前,无线电厂征收范围内除被告因征收协议未能达成尚未搬迁外,其他住户均已同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并陆续搬离。原告所诉无事实存在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起诉,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材料费等损失合计1元整。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厂区所有的房产(包括职工公有住房)现均为原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原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对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厂区所有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在被告陈全忠占用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房屋四间,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被告退还所占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全忠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此次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损失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全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原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所有的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院内面南二间、面北二间房屋退还原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全忠负担。宣判后,陈全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居住使用的房屋为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实行房改前分配的职工居住用房,位于正在进行中的五岛湖南侧地块建设改造工程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安置的房屋。上诉人的被征收人身份已得到确认,上诉人尚未搬迁的原因是认为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涟城镇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拆迁程序不合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其提起所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江苏涟水无线电厂厂区所有的房产(包括职工公有住房)为被上诉人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法院(2005)涟民二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涟水无线电厂破产清算工作报告、涟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涟编复[2012]16号关于同意涟水县土地储备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更名的批复,证人王某、费某等人的谈话笔录以及上诉人陈全忠本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退还所占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全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