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诉李海军、温志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李海军,温志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住所地:静乐县鹅城镇鹅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凤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职工。被告李海军,男,汉族,静乐县人。被告温志雪,女,汉族,静乐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诉被告李海军、温志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凤龙和被告李海军、温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请求向原告借贷5万元。原告经审查,被告之申请符合有关借贷条件。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及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12013000237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依约向被告李海军发放贷款5万元,把5万元打到李海军惠农卡上。被告的该笔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2���7日至2014年2月6日。但从2014年2月6日至现在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向原告所借5万元,也未清偿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被告温志雪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9943.99元;2、由被告温志雪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2、李海军及配偶冯莲清身份证复印件、李海军及冯莲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海军及冯莲清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授权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海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保证人温志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职业收入证明、保证人配偶李旭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保证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贷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0120130002379);5、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2月7日放贷的记账凭证;6、李海军的金穗惠农卡;4—6拟证明我行2013年2月7日如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的事实;7、经办柜员吕新平的证明;8、李海军惠农卡流水;9、惠农卡申请客户信息表;10、银行卡存款凭条(办卡);11、李海军惠农卡信息记账凭证,7—11拟证明李海军的金穗惠农卡是其本人提交相关证件办理并持有。借款本息5万元及利息21437.91元应由二被告偿还。被告李海军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中李海军签名非本人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0120130002379)中借款的签字捺印。被告温志雪对保证人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字捺印均有异议。被告李海军辩称,我和配偶冯清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等证件是真实的,但除我的身份证外,已全部在三四年丢失,我也未向有关部门申明、挂失和补办过。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授权书上面的签字、捺印不是我配偶冯清莲所签;我本人没有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办理金穗惠农卡,也未办理5万元贷款的相关手续。原告所诉贷款的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李海军无偿还义务。被告温志雪辩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0120130002379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字捺印,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也没有在上面捺过印。我没有在农行办过贷款担保业务,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海军、温志雪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以被告李海军提交的李海军及配偶冯莲清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办理了户名为李海军的金穗惠农卡一张,同年2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以自助循环贷款放贷的形式转入此卡内人民币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记账凭证中记裁:利率为8.4%,利随本清,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6日,超期利率16.8%,首期还款额为54200元,被告李海军签字确认。当日,该笔款项中的49990元从被告李海军金穗惠农卡中现金支取。后该笔借款还款期限逾期,未予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李海军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9969.31元;2、由被告温志雪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以借款人李海军、担保人温志雪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140201201300023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海军、被告温志雪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本人签名捺印不予认可,只申请对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作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提交鉴定材料时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贷款借款合同原件,鉴定机构未能给予司法鉴定。被告李海军对原告发放5万元贷款的记账凭证上借款方的签名有异议,但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审理中,被告李海军主张未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提供李海军和配偶冯莲清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等借款人贷款必备的证件,李海军和配偶冯莲清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已丢失,但向有关部门申明、挂失和补办过。也未提供该证件已被他人盗用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提交了李海军和配偶冯莲清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2月7日放贷的记账凭证、李海军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意见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军虽未认可本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提供李海军和配偶冯莲清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等贷款必备的有效证件,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件已丢失或被盗用,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可视应为本人提交。对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2月7日放贷的记账凭证中李海军虽对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海军本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提供贷款必备的证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向被告李海军金穗惠农卡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记账凭证中,贷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明确,被告李海军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认可接受,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有瑕疵,但其发放贷款的主要义务已完成。故被告李海军按约定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军偿付5万元及利息1996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编号为140201201300023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拒不提交合同原件,造成鉴定不能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确认140201201300023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名捺印,不能确认温志雪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温志雪对该笔借款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军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19969.31元。二、被告温志雪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美英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