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犯 职 务 侵 占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6年3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28台电脑及2张联通无限网卡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0307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返还给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卖电脑的钱我并没有占有,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但是偿还原来销售出现的亏损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其单位28台电脑及2张联通无限网卡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0307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返还给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我在松原市某某某科贸电脑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我私自将公司的E人E本、戴尔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卖了20多台,好像还有1至2张网卡。这些电脑都卖给个人了,具体卖给谁记不清楚了,其中有10多台E人E本电脑被我当时以4万元左右价格抵押给一个狗肉馆的女老板了,后期因没有按时还钱,我就没有取回此10多台电脑。提货单上显示的所卖单位都是我虚构的,电脑都是低于公司的定价销售的,得款约96000元,此款没有返给公司,用来填补我以前的销售亏损了。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属实,我认罪,服从法庭判决。2、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洪)陈述:我是某某某科贸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原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单位的电脑销售工作。此人系我公司正式员工,在我公司工作三个半月,已经付给他三个月的工资。一天王某口头告诉我他联系了一些业务,价格、回款时间等情况后,经过我的同意他于2012年7月13日,王某提走公司戴尔电脑1440-456型6台、1440-416型1台,450型一台,416x1台,联想电脑G470型3台,I3型1台,G475型1台,E人E本WIFI版3台,T4型10台和2张网卡。按照进货价王某销售上述电脑所得款项应为98070元,因一直没有和公司结算,我一直督促他催款。在5月末时候,公司账户有个林姓女士打款5000元,王某和我说是他催回的款。2012年7月13日后王某没有来公司上班,手机也关机,我联系他女朋友李某某,李某某说16日给我打款,但是未果,后李某某手机也关机了。我按照王某留下的未结账的订货单联系订单上显示的单位,得知王某出卖未结账的电脑并没有卖到这几处单位,且松原市某某狗肉馆老板在7月20日找到我,说她手里有11台E人E本,经与公司编码核对,有10台未开封,5台电脑未结账,1台电脑是狗肉馆老板本人在我公司购买的。2012年9月27日,松原市国贸科技城二手收购的董某找到我,说王某在2012年4月至5月,将新电脑卖到他处,是公安机关找他了解情况后才得知王某是将公司电脑变卖的,后将王某卖给他的电脑以二手电脑卖出后所得的18850元退给我了。另外,2012年4月6日,王某向我借了11000元钱,给我出具了借条,到现在也没有偿还我。他还从我公司借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E人E本T4型掌上电脑,都没有返还给公司。3、证人董某证言:我在松原市国贸科技城承租一个柜台,经营二手笔记本电脑生意。2012年4月至5月间王某到我处卖电脑6次,共计11台笔记本电脑,其中八成新的惠普6910p电脑1台;全新的联想G470AX电脑3台;全新的戴尔V1440-416x电脑1台;全新的戴尔V1440-456x电脑6台,后期王某按照收价取回1台;七成新的联想-旭日420A电脑1台。所卖电脑他说是自己的或者朋友的,再者是一些政府部门出卖的电脑。每次卖电脑都是王某联系我,让我到松原市宾馆、松原市质量监督局等单位门口取电脑,然后我给他钱款。我从王某处收来的电脑有一部分让我卖了,一部分存放我的库房里面。4、证人张某玲证言:我经营某某狗肉馆,王某经常来我家修电脑,于是就和他认识了。2012年5月初的一天王某来帮助我修电脑,向我推荐他销售的E人E本电脑,说此电脑的代理是他哥们杨某某代理的,可以按照进价4280元卖给我,市场价是4980元,于是我从王某手里买了一台E人E本电脑。2012年5月27日下午王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因为一个政府部门需要10台E人E本电脑,他需要进货钱,待和买方结算完毕就偿还我借款,我告诉他可以从朋友处串一些钱,但是需要提供房照或购房合同及发票做抵押,王某同意并于5月28日下午领着一个叫韩某某的人来到某某狗肉馆,向我介绍说韩某某是他妻子,我将他们提供的记载房主名为韩某某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留下,将人民币55000元借给王某,王某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来王某电话关机,韩某某我也没找到,找寻王某期间,他给我打电话称他双休日休息才关机的,货进回来了,在当天下午王某给我送来8本E人E本笔记本电脑,几天后,王某又送来7本本E人E本笔记本电脑,将此15本E人E本笔记本电脑抵押在我处。因一直没有卖出去,我催他还钱,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几天王某陆续卖出5本电脑,得款21000元偿还给我了。大约7月10日,王某找到我说他抵押在我这的10本E人E本笔记本电脑卖不出去了,用此10台电脑抵顶欠我的剩余欠款34000元,他自己也赔了,我同意了。经他哀求,我把购房合同和首付款发票给他了,我向他索要此10台电脑的发票和保修卡,他同意提供,后一直联系不上王某了。我将这10台笔记本电脑其中3台3**的送给了朋友,还有2本32G的和3本16G电脑在我家里存放着。我不同意公安机关向我收缴电脑,王某用电脑抵顶欠我的借款,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王某于2011年5份开始同居,2012年4月王某在小天池附近的一家电脑公司负责销售电脑。王某最近大概有6天左右没有上班了,一直都呆在我租赁的水岸鑫城的房子里,手机也关机了。这两天他都出去要钱了,他说通过他买电脑的那家公司没有付账,老板又急于崔款,公司也不给他开工资,他也不想干了。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杨晓洪为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7、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出库单11枚,证实提货人为王某本人。8、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13枚,证实出库电脑的单价、数量。9、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调查各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10、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向被害单位松原市某某某科贸有限公司返还赃款人民币9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徐宏杰审判员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