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翟宏伟、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伟,翟宏伟,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女,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宏伟,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朱俊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男,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翟宏伟之夫。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明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宏伟与被上诉人翟宏伟、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刘宏伟于2015年6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都市春天6号楼2801房屋的查封,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翟宏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刘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付晴,翟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楠、刘胜,锦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2010年9月9日向锦寓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宛市)房预售证第2010045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经审查,准予锦寓公司公开预售都市春天6#、7#楼(4-30层住宅部分)。2011年10月8日,刘宏伟与锦寓公司签订《都市春天认购书》一份。该协议书中在认购物业中填写“6号楼2801室,建筑面积约134.69平方米;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04070元;此外,协议书中还对双方的联系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8日,锦寓公向刘宏伟出具编号为0075152的收据,该收据中“今收到”一栏中填写“刘宏伟”,“人民币(大写)”一栏中填写“肆拾万零柒拾元整”,“系付”一栏中填写“6#2801房款”。2012年6月12日,因翟宏伟在与锦寓公司的仲裁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宛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锦寓公司名下包括涉本案房屋在内的20套房产。6月13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2012)宛民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锦寓公司名下涉本案在内的20套房产查封。后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郑仲裁字第183号裁决书。2013年4月26日,翟宏伟持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183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9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锦寓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翟宏伟支付购房款300万元和违约金150万元,并负担案件仲裁费56615元及申请执行费48016元;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郑法执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郑协执字第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锦寓公司名下涉本案在内的20套房产,同日送达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查封期限至2014年6月12日止。2014年6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包括涉本案房屋在内的20套房屋,查封期限一年,同日向南阳市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包括涉本案房屋在内的20套房屋,期限三年,并于2015年6月4日送达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刘宏伟不服原审法院(2013)郑执一字第196-4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身份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本案房屋的执行。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郑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宏伟的异议。裁定书于2015年5月16日送达后,刘宏伟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对涉本案房屋的查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解决本案纠纷曾于2015年8月5日达成了附生效条件的和解协议,但因锦寓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刘宏伟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停止针对涉本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及解除原审法院对涉本案房屋的查封,因此,原审法院在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涉本案房屋进行查封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应予解除查封是本案的审查重点。而关于民事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为商品房开发企业的不动产的查封是否适当,以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刘宏伟仅提交了认购书及房款收据,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本案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翟宏伟提交的光盘显示,直至2015年1月15日,刘宏伟尚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刘宏伟又未能提交交房手续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宏伟关于解除对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都市春天6号楼2801房屋的查封,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宏伟负担。刘宏伟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刘宏伟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判决停止原审法院对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都市春天6号楼2801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刘宏伟的情形符合该条款中规定的相关条件。首先,刘宏伟支付了全部房款;其次,刘宏伟实际占有了该争议房屋;再次,刘宏伟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其购买该房屋时,交纳了相关办证费用,之后多次催促锦寓公司办理房产证;第四,刘宏伟在该房屋被查封前的2011年10月8日已与锦寓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第五,刘宏伟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综上,刘宏伟的情形符合停止执行的条件,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不得执行该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翟宏伟承担。翟宏伟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刘宏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刘宏伟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寓公司述称:同意刘宏伟的上诉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应否停止原审法院对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都市春天6号楼2801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锦寓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刘宏伟出具的编号为0075152的收据上,“人民币”一栏填写内容为:“肆拾万零肆仟零柒拾元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2015年5月5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照该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在执行标的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刘宏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看,刘宏伟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形不具备上述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应停止原审法院对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都市春天6号楼2801房屋的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发中审 判 员 周会斌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