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郑加标、史艮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郑加标,史艮平,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张标,潘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支行职工。被告郑加标。被告史艮平。被告王春刚。被告吴风秀。被告史万飞。被告徐士梅。被告张标。被告潘建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郑加标、史艮平、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张标、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郑加标、王春刚、史万飞、张标、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艮平、吴风秀、徐士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郑加标、史艮平、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自愿组合,于2014年12月25日成立联保小组,郑加标、史艮平于2014年12月31日在我行申请联保小额贷款80000元,正常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11个月开始还本付息。提供了两名担保人为被告张标、潘建伟。被告史艮平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郑加标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郑加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截止目前剩余借款本息38356.41元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郑加标、史艮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152.28元,利、罚息2204.13元,合计38356.41元(利、罚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3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张标、潘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加标答辩称,我们三户联保是事实,我和我老婆史艮平向原告借款80000万元是事实,我认可欠款数额,我尽快还款。被告王春刚答辩称,我们三户联保是事实,我和我老婆吴风秀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万飞答辩称,我们三户联保是事实,我和我老婆徐士梅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标答辩称,我替三户联保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潘建伟答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史艮平、吴风秀、徐士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郑加标、史艮平、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乙方签名签名及手印一栏,均有六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该协议约定: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当乙方(被告)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还清时,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原告)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加标、史艮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通过乙方(被告)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郑加标,账号:62×××75,借款本金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史艮平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郑加标对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标、潘建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加标与甲方(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乙方(被告)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债务本金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日向被告郑加标账户(账号为62×××75)发放了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郑加标立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金80000元。嗣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152.28元,利息2204.13元,合计38356.4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郑加标、王春刚、史万飞、张标、潘建伟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郑加标、史艮平、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郑加标、史艮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标、潘建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加标、史艮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史艮平承诺与被告郑加标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加标、史艮平欠原告楚州支行借款本息38356.41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张标、潘建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郑加标、史艮平未按约全部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艮平、吴风秀、徐士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标、史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36152.28元及利、罚息2204.13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38356.41元;二、被告王春刚、吴风秀、史万飞、徐士梅、张标、潘建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郑加标、史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