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邢文良与骆少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少坤,邢文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少坤。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文良。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骆少坤与被上诉人邢文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骆少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骆少坤的委托代理人曾航,被上诉人邢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邢文良为乙方与骆少坤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将虎峰至福果段公路改造工程给乙方单包工。1、承包内容有C30砼、水稳层浇筑、养护、切缝。2、C30砼路面单价30元/立方米,水稳层单价19元/立方米,按图纸收方计量,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甲方负责。3、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及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50%,、C30砼路面完工付足80%,综合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另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工程款5%的违约金。2009年1月20日骆少坤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邢文良虎福公路款3.96公里,按合同计算,合计181916元整,已领工程款12.9万元整,欠款合计52916元整,按贷款支付利息给邢文良3个月。另外下欠总款的2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51470元整。2010年1月8日虎峰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骆少坤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虎(峰)福(果)公路段水泥路面改造工程于2007年5月动工,2008年12月主路面完成。余下路肩等没有改造。由于乙方资金不足等方面原因,至今未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委托邢文良完成路肩工程。材料和工时费等以及原主路工程未付的余款在内,由乙方在甲方办理好领款手续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邢文良。乙方委托邢文良的工程量于2010年2月8日前必须完工,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2010年1月9日,骆少坤向邢文良给付了人工费3.5万元,邢文良向骆少坤出具领条载明“领到骆少坤虎福路人工费35000元正”。2013年8月29日虎福公路通过竣工验收。邢文良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来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骆少坤提供了2010年4月27日和2011年元月27日邢文良为领款人的领条复印件各1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注明该款由刑文良领取。邢文良对该收条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认为与邢文良起诉的人工费无关联。一审邢文良诉称:2007年10月12日邢文良、骆少坤签订协议约定:1、骆少坤将其承包的虎峰至福果段公路改造工程的人工发包给邢文良。2、承包内容有C30砼、水稳层浇筑、养护、切缝。3、C30砼路面单价30元/立方米,水稳层单价19元/立方米,按图纸收方计量,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骆少坤承担。4、按每月进度及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50%,、C30砼路面完工付足80%,综合验收合格付清余款。5、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工程款5%的违约金。该工程竣工后,骆少坤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2009年1月20日骆少坤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骆少坤虎福公路款3.96公里,按合同计算,合计181916元整,已领工程款12.9万元整,欠款合计52916元整,按贷款支付利息给骆少坤。另外下欠总款的2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51470元整。之后邢文良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骆少坤支付邢文良人工费104386元;2、骆少坤支付邢文良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骆少坤承担。一审骆少坤辩称:骆少坤将虎峰至福果段公路改造工程的人工发包给邢文良,骆少坤欠邢文良人工费52916元,骆少坤已支付给邢文良10.5万元,已不存在欠款。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邢文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邢文良与骆少坤签订《协议》,骆少坤将其承包的虎峰至福果段公路改造工程的人工发包给邢文良,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骆少坤向邢文良出具欠条系对邢文良所做工程的劳务结算,骆少坤应当及时向邢文良付清人工费104386元,骆少坤于2010年1月9日,向邢文良给付了人工费3.5万元,骆少坤尚欠邢文良69386元。邢文良要求骆少坤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骆少坤约定了违约金,骆少坤在竣工验收后未付清人工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骆少坤辩称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骆少坤提供的领条复印件从内容看属于对路肩工程费用的给付,与本案的人工费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少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文良支付人工费69386元,并给付违约金5000元。”骆少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邢文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2010年4月27日邢文良领得的5万元工程款及2011年1月27日邢文良领得的2万元工程款系路肩款错误;2、邢文良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邢文良的一审诉讼请求。邢文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骆少坤的请求。2010年4月27日、2011年元月27日,邢文良分别持骆少坤出具的领条到虎峰镇政府领取工程款5万元、2万元属实,骆少坤欠付款项不存在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骆少坤与邢文良签订《协议》,邢文良将其承包的虎峰至福果段公路改造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骆少坤,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邢文良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其与骆少坤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邢文良在一审诉讼中,以合同有效为由,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决骆少坤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原判认定邢文良与骆少坤签订的合同有效,判决骆少坤支付邢文良人工费及违约金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49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