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1与李培太、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李培太,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35号原告刘某某1,女,生于2000年6月14日,住四川省雷波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男,生于1976年8月10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生于1979年9月2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培太,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路通汽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街**号*单元*层。法定代表人杨永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陈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1诉被告李培太、南充路通汽运公司、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因对原告刘某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9日中止审理,2016年6月15日恢复审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太、被告南充路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1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培太驾驶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于当日15时行驶至雷波县汶水大桥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依次撞到由李开友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WBA9**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2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WEE3**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撞在公路右侧水泥堡坎上发生侧翻并压到罗布批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川WBF1**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川WBA9**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撞后发生滑退并与卿宗厚驾驶的川WBF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搭乘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人员胡春艳、蒋亚军及搭乘川WEE3**普通二轮摩托车人员刘某某1受伤,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雷波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培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军、胡春艳、李开友、卿宗厚、罗布批、刘某某2、刘某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雷波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8、9、10肋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头皮多处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踝间粉碎性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头皮裂伤术后;6、L3棘突骨折;7、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骨挫伤,右胫骨上段骨挫伤。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转院至雷波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踝间脊骨折术后。2015年10月27日出院后医嘱注意事项4、出院后1、2、3、6月行X光片。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46197.69元,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培太垫付医疗费15300元。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刘某某1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0元,需住院2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360日。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南充路通汽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李培太。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46197.69元;2、后续治疗费16400元(10300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2280元);3、护理费13560元(113×30);4、住院生活补助费3390元(113×30);5、营养费3390元(113×30);6、就医交通费4000元;7、就医住宿费11460元;8、鉴定、处理该交通事故误工费2850元(30×95)、住宿费1080元(9×120)、交通费900元;9、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0.1);10、鉴定费2500元;11、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90×30);12、重新鉴定交通费771元、住宿费440元、误工费38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13、摩托车损失500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2728.69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多车相撞,应依法追加川WEE3**摩托车、川WBA9**小型客车、川WBF1**摩托车、川WBF7**小型客车为被告,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方保留向其他车辆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我方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依法扣减。被告李培太、南充路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刘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吴田于、刘某某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要点:1、刘某某1系未成年人;刘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为吴田于、刘某某2;2、刘某某1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公交认字5134372015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培太驾驶证、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证;证明要点:1、7.5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李培太,肇事车辆是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南充路通汽运公司是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李培太持有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酒驾情形,车辆技术状况及安全性能良好。2、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7.5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之一是刘某某1,其家的摩托车受损。4、7.5交通事故李培太负全部责任,刘某某1无责任。第三组证据:病危通知书、刘某某1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1575.61元、住院病人日清单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总汇表、门诊发票4张1568元;转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3725.94元、住院病人日清单住院病人明细汇总表、门诊发票2张250元;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8998.14元、住院病人日清单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总汇表、门诊发票2张80元;住宿费票据182张12540元、交通费票据46张5000元。证明要点:1、刘某某1伤后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11575.61元,门诊1568元;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23725、94元,门诊250元;第二次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83天,医疗费8998.14元,门诊80元;护理费13560元(113×120)、住院生活补助费3390元(113×30)、营养费3390元(113×30)。2、刘某某1共花医疗费46197.69元。3、刘某某1就医交通费4000元。4、刘某某1就医住宿费11460元。5、鉴定、处理该交通事故误工费2850元、住宿费1080元、交通费900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鉴(2016)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交通费15张771元、住宿费17张440元。证明要点:1、刘某某1因7.5交通事故受伤,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2500元。2、刘某某1的后续治疗费10300元;后续治疗住院20天,护理费2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20元、住宿费2280元,共计6100元。3、刘某某1出院后护理时限为30日,护理费2700元(90×30)。4、刘某某1重新鉴定交通费771元。5、刘某某1重新鉴定住宿费440元。6、重新鉴定误工费38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第五组证据:蒋亚军户口簿复印件;刘某某1《在校证明》2份;《租房合同》及3张收条;(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川高法民一(2006)3号。证明要点:1、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标准计算。3、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蒋亚军为城镇户口,刘某某1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摩托车购车发票1张,摩托车行驶证。证明摩托车是新车,购买价是5000元。交通事故后,摩托车不知去向。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许可证,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3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计算30天;没有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的费用不应支持,第二次鉴定的费用4400元是由保险公司垫付的;第三组证据:商业三者险保单202010903262014003019,证明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202010903202014003235,证明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李培太、南充路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错误,对李培太的驾驶证、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单等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原告三次住院的病历、医疗发票等无异议,提取病历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我方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8%的自费药品,对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第四组证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被推翻,不应当被采信,第一次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应当只支持2人,住宿费也应当只支持2人,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不应当支持,雷波到成都、成都到雷波有车票是真实的,对原告包车费的收条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我方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摩托车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坏。原告对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一次鉴定的虚假性,鉴定费应当由侵权方李培太、南充路通汽运公司承担,原告由监护人陪同进行鉴定,必然产生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培太、南充路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李培太驾驶证、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病历、医疗发票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8%的自费药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对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雷波到成都、成都到雷波的车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鉴定系单方鉴定,且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鉴(2016)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就医、复查、鉴定包车费收条(系白条形式)及住宿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缺乏关联性,故对就医、复查、第一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对第五组证据户口簿、在校证明、(2005)25号、(2006)3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租房合同和3张收条,房屋出租人、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出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培太驾驶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四川省射洪县往凉山州金阳县方向行驶,于15时行驶至雷波县汶水大桥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依次撞到由李开友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川WBA9**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2驾驶停放的川WEE3**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撞在公路右侧水泥堡坎上发生侧翻并压到罗布批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川WBF1**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川WBA9**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撞后发生滑退并与卿宗厚驾驶的川WBF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搭乘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人员胡春艳、蒋亚军及搭乘川WEE3**普通二轮摩托车人员刘某某1受伤,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培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军、胡春艳、李开友、卿宗厚、罗布批、刘某某2、刘某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1575.61元,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3725.94元,又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疗费8998.14元。2015年10月28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某1的损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现右下肢负重不能,下蹲受限,远距离行走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需住院20天。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4、护理时限为36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6年4月25日,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原告刘某某1的损伤经该所出具的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6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因交通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为10300元。3、护理期以住院时间+出院后延长30日为宜。4、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用去鉴定费4400元。该鉴定费由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另查明,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南充路通汽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李培太。被告南充路通汽运公司为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雷波县汶水初级中学。事故发生后,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培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培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1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侵权人系被告李培太,而李培太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路通汽运公司,故应由被告南充路通汽运公司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南充路通汽运公司为川R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原告是农村居民,尚未成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雷波县汶水初级中学,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6017.69元(住院11575.61元+23725.94元+8898.14元+门诊1818元);2、后续治疗费10300元;3、护理费13440元【(11天+18天+83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天+18天+83天)×30元/天】;5、营养费3360元【(11天+18天+83天)×30元/天】;6、就医交通、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7、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8、第一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本院酌情确定);9、残疾赔偿金20494元(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20年×10%);10、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11、出院后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12、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100元(本院酌情确定);13、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损害赔偿费用1-7、9、11-13合计106771.69元,8、10合计4000元。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未确定后续治疗的住院天数,故可以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自行理赔或另行起诉。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8%的自费药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将提取病历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主张,因该费用既不包含在医疗费中,也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因该项费用属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而第一次鉴定意见是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故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1500元即8、10两项共计4000元应由侵权人李培太赔付原告。重新鉴定申请系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费及因此而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由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原告诉称的重新鉴定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摩托车损失,因该摩托车系刘某某2所有,而本案原告是刘某某1,故对该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刘某某2可自行理赔或另行起诉。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前提出了追加川WBA9**小型客车川WBF7**小型客车、川WBF1**摩托车三车车主为被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4月7日出具了(2016)川3437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未在该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依法追加川WEE3**摩托车、川WBA9**小型客车、川WBF1**摩托车、川WBF7**小型客车为被告且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四车均系与原告没有实际接触的无责车辆,即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车辆,原告也未起诉该无责车辆,故不应追加该四车为共同被告,该四车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471.69元(106771.69元-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培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二、被告李培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该款在李培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中扣除,由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代李培太赔付原告。三、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李培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00元【15300元-李培太应赔付原告第一次鉴定的费用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锦泰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 搜索“”